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顺章,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及辩护人高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伙同聂俊安、和某花、张爱玲(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第x小学东边与xx街交叉口处,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崔xx现金x元、价值220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4229元的黄某戒指3枚、价值3484元的黄某千足金项链一条,以上共计x元。后五人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陈述,证人周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等主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伙同聂俊安、和某花、张爱玲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x路第x小学东边与受害人王xx搭讪,并取得其信任,利用封建迷信方式骗取王xx现金x元,因故未得逞,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于2010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了三名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周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参与预谋,并积极配合实施犯罪,对完成犯罪起关健作用,均是本案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三名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施第2起犯罪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及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审判长许智军
审判员杨进生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