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陈某某与刘某丙(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号院将被害人张某的一张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乙。经鉴定,被盗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205元。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其协助下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某、刘某丙、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刘某乙购买,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略)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