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红宇,北京市雄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科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诉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上诉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1日下午,被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徐阳、周全莹(该二人同案被劳动教养),经事先预谋分工并购买口罩手套,到河南省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寻衅滋事时被抓获。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0年4月2日,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了延公(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0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李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上诉人李某甲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于2010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审认为,公通字(2002)X号通知第二条指出:“各地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但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也不得对城镇X村居民、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作出不同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者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通知及规定,上诉人李某甲虽家居农村,但其符合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条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据此规定,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对上诉人李某甲行政拘留后再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在服刑出狱后又寻衅滋事,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被上诉人劳教委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李某甲称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故其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劳教委辩称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下午,原告李某甲伙同徐阳、周全莹,经事先预谋分工并购买口罩手套,到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寻衅滋事时被抓获”,至于上诉人在事发地点实施了什么违法行为被定性为寻衅滋事,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认定。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徐阳受人雇佣并购买口罩手套,找来李某甲和周全莹,到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意欲殴打被害人的丈夫,因被害人丈夫不在,徐、周二人临时起意踢了被害人几脚,其间上诉人则一直在门口守候,根本未见到被害人,也不知徐、周二人打的是被害人,更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之第二十六条对寻衅滋事行为作了明确界定:(1)结伙斗殴;(2)追逐、拦截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本案中,徐、周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涉嫌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而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客观上亦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未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更谈不上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参与“事先预谋分工并购买口罩手套”为由,将其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上诉人不符合劳动教养主体条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企业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上诉人是家居农村的农民,且事发地点即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也位于农村,而非“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企业”。故上诉人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主体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行政法规,公安部无权对其进行修改或废止;且【公通字(2002)X号】通知第二条的意思很明确,即各地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在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时,对城镇X村居民、本地和外地居民不得作出不同规定,并非如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所理解的将劳教主体扩大到所有农村人。故一审法院不能根据上述通知及规定就错误推断出“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规定已被废止,从而认定上诉人符合劳教主体条件。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立法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得授权作出,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1982年1月21日由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部门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这是不容质疑的。虽然其未被明文废止,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健全,特别是《立法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己无合法依据,仍然适用不等于合法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而一审判决竟然依据公安部的规定及通知排除了《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适用,实属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决定劳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l、《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对劳动教养案件审核后,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签署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应当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公法[2005]X号)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降格予以劳动教养;对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不得升格予以劳动教养;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批准劳动教养。3、上述法规明文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及决定劳动教养三者之间是相互排除适用的,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且延津县公安局已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故被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决定对上诉人劳教一年六个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与法律,一味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为此特上诉于贵院,请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李某甲曾于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1日下午,李某甲伙同徐阳、周全莹(该二人同案被劳动教养),经事先预谋分工并购买口罩手套到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气站寻衅滋事被抓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主观恶意明显,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我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原告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2002年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并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2)X号】第二条指出“……各地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但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也不得对城镇X村居民、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作出不同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者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以上规定明确废止了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立法原则相悖的农村人不是劳教对象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家居农村的违法人员实施劳动教养合法有据。2、我委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适用的依据正确。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劳动教养制度的重要法律文件,在《立法法》施行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清理,至今仍然适用。我委根据上诉人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条款对上诉人做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依据正确。3、新乡市劳教委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法》也并未将劳动教养列举为行政处罚种类。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出狱后仍不思悔改,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与受害人素不相识,声称受他人雇用,经事先预谋分工结伙窜至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气站寻衅滋事,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依法应当予以劳动教养。李某甲因同一违法事实和行为被先行行政拘留的羁押时间按照有关规定已依法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形。综上,我委对李某甲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于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于2010年4月1日下午,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并购买口罩手套,到河南省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寻衅滋事。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扰乱社会治安的情形。被上诉人劳教委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对上诉人李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