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系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雪萍,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杜国成、华永法、杜仁定到庭作证。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起诉称:200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社员徐某根等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附议》一份,被告将原由徐某根承包的祁山水库下土地中的12亩承包给原告,田租费为每年上交稻谷600公斤。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桃树苗约1000株,梨树苗约30株,还有零星种植小杂竹一亩多,建造房屋一间,且按合同约定已付清2004年前的田租费。2005年11月1日,原告一次性交上2005-2009年五年的田租费共3000元。但2009年4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将该土地“即日收回归村”,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损失x元、梨树损失2200元、小杂竹3500元、2009年桃树果实损失x元、肥料款4500元、人工费x元、房屋一间3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附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社员徐某根名下的12亩土地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0年3月30日到2004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按合同支付田租费,合同期满后应根据被告与徐某根《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允许继续承包,但应根据期满后情况及行情经营承包。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商定每年田租费为1500元,因此原告在2005年11月1日补交2005年的田租费1500元,并上交2006年的田租费1500元。原告从2007年起未上交田租费,因被告干部调整,直到2009年3月新一届班子组成后,被告通知原告补交田租费并协商该年的田租费,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无限期合同,合同约定的田租费标准永远有效,2009年的田租费其已支付,拒绝补交田租费,也拒绝再行协商,为此,被告无奈只好收回土地。综上,本案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解除合同。被告收回的仅是土地,并未收回原告种植的作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立即迁移果树等作物,并拆除小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鄞县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承包合同附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系从徐某根向被告承包的土地中分割出来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浙江省农村X组织统一收据4份,拟证明其已上交被告至2009年田租费的事实;
3、《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违约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事实;
4、《鄞州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参考标准;
5、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底、2009年初为果树施肥,购买复合肥4500元的事实;
6、周某某等证人的证明若干份,拟证明其于2000年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的事实;
7、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上有果树、小杂竹及房屋一间的事实;
8、(略)统计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12亩桃树年产值有x余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并未超过实际产值。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杜国成、华永法、杜仁定出庭作证:
证人杜国成(被告农业社长)述称:其是2009年3月17日到村里上班的,3月26或27日,其和村主任、文书三人将原告叫到村部,通知原告合同在2004年已到期,2005、2006年两年的租金付后,2007年、2008年的田租费还没有付过,如果要再承包的话,租金要来付好。但原告讲合同长期有效,租费已付到2009年了。
证人华永法(塘溪镇农办干部)述称:2009年4、5月份,原告向上面反映,说徐某根的合同是假的,区里打电话给我们,我根据合同,也做了原告工作,同原告讲合同已经到期了。原告提出要继续承包,村里也让步,条件是拖欠的承包费要付好,然后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讲承包费已经付过了,合同是无限期的。
证人杜仁定(被告文书)述称:村里土地发包原来比较乱,村民意见较大,要求整顿。2009年3月村班子换届后,村里将原告叫来,要其先将2007年、2008年两年的租费付清,以后要求原告一年一年种,要求每年租金3600元,否则要公开招标了。原告讲合同是无限期,其租金已经付好了,不会再付了。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至2004年11月30日,之后应根据期满后行情经营承包,而非长期有效合同;X号证据中的2005年11月1日的两份收据中,分别明确注明“2005年上交”和“2006年上交”,款额均为1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已上交至2009年田租费;X号证据是在原告不愿补交2007、2008年两年田租费,且在其明确告知如原告不补交欠租,其将对该土地公开招标,而原告仍不愿付清拖欠的租金,也不愿协商2009年田租费的情形下,被告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X号证据是针对国家土地征用时使用的,本案是原告违约且不愿协商解决而被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形成的纠纷,该《办法》与本案无涉;X号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原告买过化肥,但不能证明该化肥是否用于果树,就算是用于果树,化肥也已经被原告的果树所吸收,不能再要求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略)桃子的统计,对本案并不适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质证如下:2009年3月26或27日,被告是叫其付2007年、2008年的租金,其认为已经付过了,被告就不给其继续承包;后来因其拿不出承包合同就向上反映,证人华永法拿着被告与徐某根签订的合同,讲合同到期了,叫我不用说了,不让我继续承包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代表到争议的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该土地为一不规则山坡地,其中有不规则四小块计1.829亩已送给他人收种、有二块计1.224亩被他人强行收种、另有小杂竹二块计0.66亩、还有用空心水泥砌成的小平屋一间。
另,本院就桃树种植的有关专业性问题书面征询了鄞州区农林局的意见,该局书面复函如下:①桃树的寿命一般可维持15年左右;②桃树在休眠期是最佳的移栽期;③我区桃树一般平均亩产值和平均亩效益分别可达到4900元和3400元左右。
原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被他人强行收种的二块中,其中一块0.92亩是被告在2005年收走给村民当口粮地的,另有一块约0.324亩也由被告在2009年4月收回后由村民自行经营。对鄞州区农林局的复函,原告认为估价偏低。被告对勘验笔录和复函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表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6、X号证据,虽然被告未予质证,但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亦可确认其真实性及待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3、6、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历年上交被告田租费的具体情况,但其中2005年11月1日的两份收据明确注明系2005年和2006年的上交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并支付租金至2006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上交至2009年的田租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只能作为鄞州区土地征收时的补偿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这些化肥,但不能证明这些化肥全部用在果树上,更不能证明这些化肥已经改良了被告的土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只能证明(略)桃树收成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且其折算的产值并不高于鄞州区的产值标准,故本院采纳鄞州区农林局复函的产值和收益标准。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前,曾向原告催讨过尚欠的田租费而原告拒绝支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勘验笔录,本院认为勘验过程及结果均系经原、被告确认,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与其社员徐某根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鄞县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祁山水库下田畈土地20亩发包给徐某根承包经营,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年,即从2000年3月20日至2004年11月30日,承包方每亩上交早谷50公斤;同时约定:为考虑该田畈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前提下,承包期满后允许继续承包,但应根据期满后情况及行情经营承包。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徐某根等人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附议》一份,约定:将徐某根承包的土地分包给原告等人,其中原告分得12亩;原告负担每亩征粮50公斤应按合同按时完成;具体按合同不变。之后原告即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量桃树、少量梨树,并零星种植小杂竹计0.66亩。原告已按约付清了至2004年的田租费,并于2005年11月1日分别支付了2005年和2006年度的田租费各1500元。承包期间,原告将四小块计1.829亩送给他人收种,另有二块计1.224亩被他人强行收种,其中一块约计0.92亩的土地系由被告于2005年强行收回给社员作口粮田。2009年3月下旬,被告新一届领导班子换届后,要求原告补交2007、2008年两年的田租费未果,即于同年4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于5月8日发出招标通告,对原告承包的桃树山公开招标后以每年3300元的租费承包他人经营。
另查明,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时,桃树已初结果实。被告收回发包给他人后,果实已由新的承包人收获。由于新的承包人缺乏良好的管理,有部分果树死亡。
另查明,桃树的最佳移植期为12月中旬落叶后至次年3月初芽萌动止的休眠期。宁波市鄞州区桃树一般平均亩产值为4900元左右,平均亩效益为3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徐某根承包的部分土地分出转由原告承包,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以稻谷计算的租费,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机动土地的承包并非家庭承包,亦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系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除承包方变更外,“具体按(原)合同不变”;而原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04年11月30日;在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前提下,承包期满后允许继续承包,但应根据期满后情况及行情经营承包。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系为约定期限的合同,承包合同在期满后应当经续约方能延续,在原告种植桃树等多年生作物的情况下,被告应予原告优先续约,但双方亦应根据行情对续约期间的租费等续约条件进行协商一致的调整。原告在期满后的2005年和2006年按照每年1500元的标准支付租费,即体现该合同约定的精神,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就2005年后的租费协商进行了变更;在双方于2005年协商约定每年1500元租费时,被告已经收回0.92亩土地,亦应当认为双方就土地承包的面积亦进行了变更。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系无限期的承包合同,租费亦按原标准不变,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租金至2009年,亦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2007年后未交付租金,且经被告催讨拒不交付,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被告依法可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将承包地恢复原状交还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桃树等作物,原告应当移植,在承包地上建造的临时房屋,原告应当拆除。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赔偿作物和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及时迁移和拆除。但是,解除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遵循农业生产的规律;原告在四五月间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不适合作物的移植;而且,原告已经对桃树等作物当年的生产投入了化肥、人工等成本和管理,原告在四五月间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导致原告对已初结果实的果树当年无法收获;故对原告当年的生产收益,以及当年无法移植而被告接收后又疏于管理造成的作物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该项当年生产收益和作物损失的补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的前期投入、作物的产值、种植的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补偿原告沈某甲2009年生产收益及作物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339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宥
审判员吕琳龙
审判员俞f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