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车辆轮胎维修、保养及车辆加黄某的工作,并且24小时跟踪服务。人员定编三人,由原告自行招聘管理,每月劳务费为人民币6,600元。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止,但被告在2010年2月5日无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当即收回所有工具,终止提供食宿、水电等,且被告新聘的承包人员进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在结算时仅支付了两位工人两个月的劳务费8,800元,归还了押金5,000元,但对提前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未作任何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差额4,4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0元(按每月劳务费6,600元计算两个月)。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定编三人,但原告实际仅派遣了两人进行工作,且原告从未给车辆加过黄某。被告于2010年2月3日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实际仅承包了一个多月,但被告按两个月的承包时间支付了两位工人的劳务费6,6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保证被告车辆正常运行;被告车辆有拌车24辆,泵车4辆,铲车3辆,原告负责车辆轮胎的修理、更换、保养等,以及为拌车、泵车、铲车等每辆车每20天加黄某一次;承包费用为每月劳务费6,600元,定编三人,在工作月的下个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需缴纳风险保障金5,00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该期间内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场所及轮胎修理所需的工具、食宿、水电等。合同中另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为履行合同,原告聘用了两名工作人员。2010年2月3日,被告出具结算凭证,称“原运输部门职工王忠、杨红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劳务费全部结清,金额为13,800元,其中劳务费8,800元,其他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一切劳资关系。”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字。当日,原告领取了包括材料款及上述钱款在内的费用合计54,2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支票存根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其签字时,结算清单中并无“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一切劳资关系”的语句。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劳务承包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履行至2010年2月3日时予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凭证中已表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予以解除,原告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一切劳资关系”的语句在其签字时不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承包至2010年2月3日结束,但劳务费发放至2010年2月25日,可见该结算内容确系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原告领取了承包期间支出的材料费、因承包合同而缴纳的押金和承包期内的劳务费,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差额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