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2006年8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杨凌示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08年8月31日缓刑考验期满。201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某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能为田某的女儿田某安排工作,于2010年2月25日、3月13日两次分别让田某为其汇款人民币12万元,获赃款后该王某向不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经赵西川、雷某某等人介绍在渭南光明酒店与被害人田某认识,赵西川称王某是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行长秘书,能将田某女儿田某安置在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工作,以此骗得田某对王某的信任,此后,为给女儿田某安置工作,使田某将18万元分两次汇入赵西川帐户,后因事情未办成赵、王某人将钱退给田某。之后,被告人王某基于被害人田某对自己的信任,又谎称自己能为田某安排工作,于2010年2月25日、3月13日两次分别让田某为其汇款人民币12万元,获赃款后该王某向不明。从2010年3月29日被害人田某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案发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的债权x元转让给被害人田某,被告人的亲属又将剩余赃款x元退赔给被害人田某。田某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陈述其被骗的事实经过;2、证人赵西川、张某、马文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根本没有为他人安排工作的能力,也不是什么行长的秘书。3、书证;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工行凭证及工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工行卡已汇入x元;情况说明及领条证明被害人已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人民币x元。2011年1月11日田某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剩余赃款x元退还给自己。(2006)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昌
审判员陈永亭
人民陪审员张某军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