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0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生于1974年。因涉嫌盗掘古墓葬,2010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伙同他人在禹州市艺术小学附近盗挖古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该墓葬出土文物5件,经鉴定:该墓葬为西汉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所盗出的5件西汉时期器物均属一般文物。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伙同他人在禹州市艺术小学附近盗挖古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该墓葬出土文物5件,经鉴定:该墓葬为西汉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所盗出的5件西汉时期器物均属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