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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的晚上,被告人罡某某分别伙同谢某某、何晨光(均已判刑)在马村区X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工地盗窃卡扣2次共计290个,并卖给吴自奎、冯杰民(均已判刑),经鉴定,共计价值1160元。

2、2010年1月的晚上,被告人罡某某分别伙同何晨光、谢某某在武陟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地盗窃卡扣6次,共计1110个,分别卖给了吴自奎、冯杰民及流动收购站。经鉴定,共计价值4440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21的晚上,被告人罡某某伙同何晨光、谢某某在修武县广电大厦工地、东方太极酒店工地盗窃卡扣4次,共计429个,在最后一次销赃时被当场抓获并扣押179个卡扣(已发还失主),其余的分别卖给吴自奎、冯杰民。经鉴定,共计价值1716元。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罡某某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罡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卡扣1829个,总价值7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晨光、谢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牛虎群、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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