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新郑市发放2007、2008年度奶牛养殖户补贴款过程中,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芦红恩(另案处理)利用统计、上报奶牛头数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9月以张××名义虚报奶牛存栏数212头,后再取款时改为被告人王某某名字;于2008年9月以王某某名义虚报奶牛存栏数266头,两年共虚报478头。虚报补贴款于2008年12月份到账后,芦红恩又与牛伟民(另案处理)商量用王某某名义将该款取出后分赃据为己有。王某某在明知芦红恩用自己的名义虚报奶牛养殖头数的情况下,仍用其个人身份证开设账户,于2008年12月4日帮助芦红恩将虚报的x元奶牛补贴款,取出分得赃款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向纪检部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系初犯,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2008年度新郑市在对奶牛养殖户发放补贴款过程中,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芦红恩(已判处刑罚)利用统计、上报奶牛头数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9月以张××名义虚报奶牛存栏数212头,后再取款时改为被告人王某某名字;于2008年9月以王某某名义虚报奶牛存栏数266头,两年共虚报478头。虚报补贴款于2008年12月份到账后,芦红恩又与牛伟民(已判处刑罚)商量用王某某名义将该款取出后分赃据为己有。王某某在明知芦红恩用自己的名义虚报奶牛养殖头数的情况下,仍用其个人身份证开设账户,于2008年12月4日帮助芦红恩将虚报的x元奶牛补贴款,取出分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她没有养殖过奶牛,2007年国家针对农村养奶牛户进行补贴,每头500元,她老公范××在畜牧局工作,听范××说现在很多乡镇都有虚报奶牛情况,所以她就也有了虚报养殖奶牛来套取补贴的想法。2007年她老公范××对孟庄镇畜牧站芦红恩打招呼,以范××名义虚报了4头,2008年虚报了21头,芦红恩在2008年秋季找她说以她的名字开个折子,以后补贴到了需要用她的名字开设帐户,还说以后不会亏了她,她就同意了,具体怎么操作她不清楚,都是芦红恩办的。补贴款到了后,芦红恩给她俩一起到孟庄镇X村信用社用她的身份证把钱取出来,取了x元,存折上留了100元,然后芦红恩给了她1万元。
2、同案犯芦红恩供述,2007年国家对农村养奶牛农户进行养殖补贴,标准是每头牛政府补贴500元。2008年他和牛伟民商量又以王某某的名义虚报奶牛存栏266头,并答应给王某某好处,当时王某某也同意。2008年底虚报的奶牛补助款下来后,因为怕虚报张××的奶牛补助款无法取出,他和牛伟民商量以王某某的名义造了一个表,将478头奶牛补助款取出,给王某某x元,牛伟民说祝宝民知道此事,让给祝宝民点好处,他给祝宝民x元,给牛伟民x元,给张××的儿子张利锋4000元,剩余款他老婆做生意用了。
3、证人王××证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卢红恩在她楼下给她了x元。
4、证人张××证实,2007年他养的244头奶牛,补助款全部领取,2008年他将奶牛场租给了别人。2009年3月份他从郑州回来后,他小儿子张利锋给他说芦红恩给了4000元钱,当时他不知道这是啥钱,芦红恩让他先打个收到条,内容大概就是今收到2007、2008年奶牛补贴物278头,每头补贴500元,时间写成2008年12月4日,同时说将来这些补贴款都要给他,实际上一直没有给他。
5、证人范××证实,2008年上报奶牛养殖存栏数时候,芦红恩给他打电话说要用他妻子王某某的名字上报奶牛存栏数,后来他没有再问过这事。后来听妻子说和卢红恩一起把虚报的奶牛款取出,给妻子了x元。
6、书证,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三级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文件,证实了对奶牛养殖户补贴的时间、标准、工作方法及补贴资金的监管等内容。
7、书证,孟庄镇奶牛补贴清册(含虚报数计478头)及211头散户补贴领取相关书证复印件。
8、新郑市X镇政府出具的芦红恩身份证明,证实芦红恩于2002年任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畜牧站站长。
9、书证,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1月28日在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孟庄支行开户存折复印件一份,显示2008年11月28日转账x,2008年12月4日取现x元。
10、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芦红恩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纪检部门传讯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理由,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纪检部门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