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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现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现住(略)。2005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4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某某,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略)。1996年因抢劫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名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端某某、赵某甲、康某某在马村区X乡X村篮球场,将篮球场围墙上的部分铁栏杆卸掉,后由被告人端某某与赵某甲二人将铁栏杆拉到废品站卖掉,得赃款345元,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铁栏杆价值1720元。现赃物已追回,且三被告人已赔偿山后村委19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乙、李某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某某、赵某甲、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损失、赃物已追缴、悔罪态度积极的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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