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略)。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20时许,王某甲、杜某某等人在(略)“西安烤肉”食堂吃饭喝酒,酒后王某甲,杜某某等人欲离去,该食堂老板刘某向王某甲等人索要饭钱时,王某甲称不是自己请客,后王某甲与刘某发生争吵,杜某某用脚将该食堂的一塑料圆桌踢翻,王某甲拿起地上的啤酒瓶砸碎将刘某左手戳伤,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刘某左手损伤为轻伤。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对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3月2日,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友人杜某某等在(略)“西安烤肉”餐馆吃饭并喝酒。酒后王某甲、杜某某等人欲离去,该食堂老板刘某要求王某甲等人结账时,王某甲称不是自己请客,后王某甲与刘某发生争吵,杜某某将一张塑料圆桌踢翻,王某甲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砸碎后持酒瓶将刘某左手戳伤,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刘某左手损伤为轻伤。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对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3月2日,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此款项已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兑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13日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甘泉县瓦窑沟“西安烤肉”餐馆门口,老板刘某与一桌客人因吃饭结账发生了厮打,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8月13日20时许,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魏新军、许安新得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甘泉县X镇南关市场卖菜,确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家后,民警在甘泉县城内南关市场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被告人王某甲对案发现场予以辨认的事实。
4、鉴定结论书证实,2011年12月15日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之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对此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3月2日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刘某之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王某乙、涂某某、吴某、张某、贺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因饭后结账与食堂老板刘某发生厮打,后致被害人刘某左手受伤住院治疗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自己是“西安烤肉”食堂的老板,因结账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厮打,后自己左手被王某甲打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酒后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左手戳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8、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此款项已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兑现。
9、领条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4月20日领取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支付的赔偿款65000元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就餐餐费结账之事与“西安烤肉”餐馆老板刘某发生厮打,并用打碎的啤酒瓶故意戳伤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华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