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站站长。
住所地:蔡某窑镇镇政府院内。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原柞水县X镇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称被告杨某于1998年至2000年在原告处贷款5笔,贷款金额1834.26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83.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2011年9月20日归还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借款本息共计157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