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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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程实际施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鼓风机厂家属院X号楼二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申发公司项目部财务出纳。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申发公司)、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百慕公司)、第三人胡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申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翟静静,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3年6月7日,被告申发公司与被告百慕公司订立了原阳县新城区X路和黄某大道排水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申发公司成立驻新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具体施工了五公里多的水泥盖板工程。工程完工后项目部迟迟不予结算,更谈不上付款。经多次催要,2006年10月25日项目部财务人员胡某某出具了10万元欠条一张。2007年1月11日项目部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但仍不付款。由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申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胡某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未加盖财务印章,应与被告申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工程是被告百慕公司发包的,被告百慕公司欠被告申发公司的工程款不付造成我无法要回欠款,被告百慕公司应在拖欠申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申发公司辩称,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64万多元的欠条也是项目部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百慕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我是被告申发公司驻新乡市项目经理部的财务出纳,出具10万元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被告百慕公司与被告申发公司订立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慕公司将原阳县新城区X路与黄某大道排水工程交由被告申发公司承建。2003年10月16日,被告申发公司与原告黎某某订立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申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预制厂标段的水泥盖板工程分包给原告黎某某。这份《内部承包合同》中有被告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权签名。2006年9月26日由被告申发公司制作、经被告百慕公司确认的完成工程上报表中显示,原告黎某某完成的预制厂工程的工程定额直接费为x.3元。

被告申发公司承建被告百慕公司发包的工程后,成立了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新市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申发公司项目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申发公司项目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未付,其中有时任被告申发公司项目部财务出纳的第三人胡某某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份,被告申发公司认可第三人胡某某出具该欠条系职务行为。2007年1月11日的x元欠条由原告黎某某书写,加盖有被告申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申发公司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权与原告黎某某是亲兄弟,黎某权已死亡,项目部公章不知在谁手中,谁盖的公章不能确定,因此该部分欠款不应由被告申发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权于2010年1月8日突然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申发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黎某某对新乡市原阳县预制厂标段排水沟水泥盖板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有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申发公司与原告黎某某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2006年9月26日被告百慕公司对该部分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材料以及被告申发公司项目部实际付款行为确认。其中《内部承包合同》虽没有被告申发公司的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黎某权的签名,因此被告申发公司认为该合同的订立非公司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黎某某完成施工后,被告申发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申发公司同时负有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义务。被告申发公司虽然对原告黎某某提供的加盖有被告申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x元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提供原告黎某某所完成工程相应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由被告申发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申发公司拖欠原告黎某某x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申发公司支付。第三人胡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申发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该部分欠款也应由被告申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申发公司未支付,原告黎某某请求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百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申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申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某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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