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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2004年6月因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5月因私藏枪支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3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略);2010年2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孔海峰、苏某某等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生猪5头。

2008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苏某某等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祈增华“豫华”牌挂面400余箱,价值5600元。

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孔海峰、苏某某等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吴某戊“双汇”牌午餐火腿、松花蛋、香辣香脆肠等物品200余箱。

2009年1月16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孔德峰、苏某某等人在四通镇至鹿邑县X路上盗窃“美的牌电磁炉180台,价值x元。

2009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孔德峰、苏某某等人在四通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香飘飘”牌酸奶、“哈沃尔”牌纯牛奶共299件,价值4485元。

2009年2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商周某速上盗窃刘某某“双汇”及“润口香甜王”牌火腿肠五百余箱,价值x元。

2009年2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商周某路安平段盗窃杨某某火腿肠40件,价值2000元。

2009年3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三人己判刑)等人在商周某速公路上盗窃服装2700件,价值x元。

2009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商周某速公路上盗窃“美的”牌挂式空调38套,价值x元。

2009年3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商周某速公路上盗窃“良旺”牌干香菇140余箱,价值x元。

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伙同张国震(在(略))在安徽省毫州市至涡阳县X路上盗窃电动车锁具7箱,价值3528元,摩托车锅圈2箱,价值600元,后交由孙德峰、李某某销售。

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伙同张国震(在(略))在安徽省亳州市至涡阳县X路上盗窃面粉83袋,价值4648元,后交由孙德峰、李某某销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李某某供述;2、同案犯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供述;3、被害人赵某某、闫某某、王某丁、吴某戊等人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收益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4起、第6起我没有参与,第10起盗窃的香菇没有那么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孔海峰、苏某某等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生猪5头。

2008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苏某某等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祈增华“豫华”牌挂面400余箱,价值5600元。

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孔海峰、苏某某等人,在淮阳县X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吴某戊“双汇”牌午餐火腿、松花蛋、香辣香脆肠等物品200余箱。

2009年1月16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孔德峰、苏某某等人在四通镇至鹿邑县X路上盗窃“美的”牌电磁炉180台,价值x元。

2009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孔德峰、苏某某等人在四通镇至柘城县X路上盗窃“香飘飘”牌酸奶、“哈沃尔”牌纯牛奶共299件,价值4485元。

2009年2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商周某速公路上盗窃刘某玉“双汇”及“润口香甜王”牌火腿肠五百余箱,价值x元。

2009年2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商周某速公路安平段盗窃杨某某火腿肠40件,价值2000元。

2009年3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三人己判刑)等人在商周某速公路上盗窃服装2700件,价值x元。

2009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商周某速公路上盗窃“美的”牌挂式空调38套,价值x元。

2009年3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伙同孔德峰、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商周某速公路上盗窃“良旺”牌干香菇140余箱,价值x元。

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伙同张国震(在(略))在安徽省亳州市至涡阳县X路上盗窃电动车锁具7箱,价值3528元。摩托车锅圈2箱,价值600元,后交由孙德峰、李某某销售。

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伙同张国震(在(略))在安徽省亳州市至涡阳县X路上盗窃面粉83袋,价值4648元,后交由孙德峰、李某某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和王某乙、孔海峰、陈占军、张某己、陈红伟、苏某某、蔡某一块参与的扒车。在四通镇至柘城县X路上、商周某速公路上、亳州至涡阳的公路上,我们扒的有方便面、铝锭、衣服、面粉、牛奶、电动车锁、空调等物品,扒(略)物品后就卖,分多少钱我记不清啦。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和张平安(张某甲)、孔海峰、苏某某、蔡某、张某丙还有两个不认识,在商周某速公路上、商周某路上,我们扒的有空调、生猪、服装、摩托车锅圈、火腿肠、空调、冰红茶、香菇、酸奶等物品,(略)的钱我们分了。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了伙同张某甲等人扒窃电动车锁具、摩托车锅圈、面粉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收购电动车锁具、摩托车锅圈、面粉后又销售的事实。

5、同案犯孔德峰供述,我和张平安(张某甲)、张某己、陆某某等人一块参与扒车。扒的有猪、火腿肠、酸奶、衣服、空调、香菇、空调、电磁炉等物品,物品卖以后钱我们分了。

6、同案犯苏某某、蔡某某供述的内容与孔德峰供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的车走到商周某速柘城的服务区东边,有辆车给我打信号灯让我停下,停下后发现我拉的空调被人扒了,空调被盗几十件,美的牌的。

8、被害人闫某某供述,我从武汉拉的服装走到商周某速公路被盗。

9、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今天凌晨六点钟左右发现车厢后门虚掩着,打开车门发现车上拉的成箱的香菇少了140多箱。

10、被害人吴某庚陈述,我拉的面粉被盗了83袋,价值4648元。

11、被害人吴某戊陈述,昨天夜里,我的车从淮阳县X镇往柘城县X路上被扒窃双汇牌火腿肠、松花蛋200余箱。

1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开的车过了安平中队后,发现被扒窃50件左右双汇火腿肠。

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开的车在商周某速公路上,被扒窃双汇火腿肠500余件。

1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夜里我们车上拉的香飘飘酸奶被盗259件,哈沃尔纯奶40件,共被盗299件。

15、被害人祁某某陈述,我拉的豫华牌挂面,被扒走400多件,价值5000多块钱。

16、被害人程某陈述,我拉的美的牌电磁炉,被盗180台。

17、相关书证。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同案犯孔海峰、苏某某、蔡某某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路上秘密窃取过往车辆上的物品,其中张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收益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以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4起、第6起其没有参与。经查,该几起事实有同案犯供述予以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称第10起盗窃的香菇没有那么多,经查,该起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并及时报案以及价格鉴定认证书予以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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