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袁××,男。
第某人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李某、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李某、袁××及第某人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第某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第某人将其承包许昌市农场一分厂的荒坑转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每年租金为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某人交纳租金5500元,下余租金于2012年3月缴纳,租金交纳后,三被告知道原告承包了这个荒坑,遂私自强行在该荒坑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该荒坑修建鱼塘无法施工。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将在原告承包地内的障碍物全部清除,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承包的是那一块土地,从来也没有人给被告说过原告承包土地之事,三被告现种植的土地已实际耕种了20多年,20年前是荒坑,三被告开荒后就一直各自耕种,直到2000年,村委会找到被告李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荒坑承包协议,由李某出面承包这片荒坑(约15亩左右),但由于李某自己种不完,实际上由三被告共同耕种,每人种植约4亩左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述某,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块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许昌市农场一分厂,2009年3月13日第某人与许昌市农场一分厂签订了荒坑承包协议,共计12亩,2009年3月25日第某人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15年,每年承包金500元,原告已支付第某人11年的承包金5500元,第某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第某人没有与三被告签订过该土地的承包协议。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6日许昌市农场一分厂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该农场一分厂南有一砖窑坑约12亩承包给了第某人;2、许昌市农场一分厂土地使用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砖窑坑土地使用权属于许昌市农场一分厂;3、1995年9月7日被告李某、袁××与许昌市农场一分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三被告现在种植的土地就是合同中指定的土地,合同期5年,2000年9月7日已经到期,另外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与第某人承包给原告的是同一块土地,面积一样;4、2009年3月23日许昌市农场一分厂与第某人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一份,据以证明以前三被告承包许昌市农场一分厂的荒坑到期后,农场一分厂把荒坑又承包给了第某人;5、2009年3月25日第某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据以证明第某人将其承包的许昌市农场一分厂的荒坑转包给了原告;6、2010年4月12日许昌市农场一分厂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李某、袁××1995年与农场签订的合同,2000年到期后没有续签,第某人与农场签订的合同与李某、袁××签订的合同土地属同一地块,该农场一分厂除2009年3月23日与第某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以外,没有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7、2010年9月26日许昌市农场一分厂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农场一分厂同意第某人对其承包的荒坑地自行转包;8、2010年4月14日第某人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属同一土地。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1月1日李某与第某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三被告现在种植的荒坑是从第某人处承包的;2、2009年10月6日王×书面证言一份、2009年10月8日李××书面证言一份、2009年10月9日李××书面证言一份,据以证明5年前王×时任村党支部委员,李××时任村X村里欠李某3000多元,李某持欠条到村里要帐,称其与农场一分场续签合同需要钱,考虑到荒坑不全是农场一分厂的土地,其中有部分是第某人的,经村X村委会研究,确定2000年由村委会出面与李某签订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许昌市X村委会出面协调,经村里与许昌市农场当时的书记刘××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按以前李某与农场一分厂订立的老合同(2000年到期)再续30年,以后农场一分厂与××××村之间的土地边界,按老边界为准,谁也不准再骗谁的土地。李某与李某的诉讼发生后,为证实2000年间××××村委会与许昌市农场一分厂对于荒坑的口头协商事实,李××和李某找到刘××本人(现已调出许昌市农场一分厂),刘××表明,以前双方定过的事,啥时都承认,但考虑到关系和面子不愿出证。
第某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3日第某人与许昌市农场一分厂签订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农场将南边荒坑承包给了第某人,承包期为15年,在承包期内村委会可自行转包;2、2009年3月25日第某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据以证明第某人把从许昌市农场一分厂承包的荒坑转包给了原告,承包期间为自2009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每年承包金为500元。
庭审中,第某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不是其种植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土地是××××村的而不是农场一分厂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是农场一分厂利用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农场一分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划清农场一分厂与××××村的土地边界,怕被告逐年侵占,该协议所确定的土地与被告现经营管理的土地是同一地块;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的是农场一分厂的土地,三被告承包的是村里的土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与三被告种植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亩数不同;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00年合同到期后,农场与村委会口头约定可以由被告李某继续承包,被告李某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并缴纳3000多元的土地承包金,因被告李某、袁××在这片地开过荒,所以将该土地分包给了李某、袁××一部分,被告李某、袁××二人给被告李某一点报酬;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三被告承包的土地;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承包的土地与第某人承包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农场一分厂的土地,××××村当时没有权利承包给其他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的证据已证实了农场一分厂除与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外,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李××与李某是亲弟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据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某人称均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对第某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某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承包的那块地;被告对第某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种植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亩数不同。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归农场一分厂,且第某人认可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与农场一分厂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第某人对该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23日许昌市农场一分厂与第某人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后,在此之前第某人对该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更无权力对外承包,而被告李某与第某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月1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某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许昌市农场一分场(以下简称一分场)与被告李某、被告袁××签订一土地承包合同,一分场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砖窑坑承包给被告李某及被告袁××,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金每年每亩30元。合同实际履行中,该窑坑由三被告分别耕种。2000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第某人签订一荒坑地承包合同,将三被告种植的该荒坑承包给被告李某,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在该荒坑的西沿及东头南沿栽种有杨某数棵。
2009年3月23日,第某人与一分场对该荒坑签订一土地承租协议,一分场将该荒坑(约12亩)承包给第某人,双方约定,期限15年(自2009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承包期内第某人有权自行转包,每年每亩租金50元,第某人不交纳现金,以此租金作为××××村每年农会唱戏时的赞助款。2009年3月25日,第某人将该荒坑地转包给原告李某,并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14年,每年承包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承包金5500元,剩余承包金于2012年3月交纳。原告按照约定向第某人交纳承包金5500元。后原告拟修建鱼塘,要求三被告交还荒坑地,三被告不同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否同一地块问题;2、第某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否同一地块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认可其现在经营管理的土地与被告李某、袁××和一分厂于1995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是同一地块;2、一分厂于2009年3月23日与第某人签订合同将该土地承包给第某人,且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权属争议;3、第某人认可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土地与被告现在经营管理的土地是同一地块,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小的原因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便于汛期排水,扣除了五米的排水沟。因此,应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地块。
关于第某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归一分厂,且第某人认可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与一分厂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第某人对该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23日一分厂与第某人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后,在此之前第某人对该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更无权力对外承包,被告李某与第某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月1日,原告与第某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第某人对该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的2009年3月25日,另根据第某人与一分场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一分场出具的证明,第某人有权就该承包土地自行转包,故原告与第某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某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将其在原告承包地内的障碍物全部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袁××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所承包土地内的一切障碍物全部清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