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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王某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77年7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生于1941年7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国税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发亮,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74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6日,住(略),系王某丙表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上诉人徐某甲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屈发亮,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9日16时2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陕西x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汉台区X路(朝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恰逢原告徐某甲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右额叶硬膜下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双肺挫伤;3、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出现骂人等不正常现象,至2008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37天,被告王某丙支付门诊检查费及医疗费6l5元,支付住院费x.49元,支付护理费2160元(按60元/天计算)。2008年4月24日,原告以“胡言乱语、疑人害己,好发脾气,伴眠差3天”转入汉中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被告王某丙支付住院费2128.29元,徐某甲生活费66元,共计2194.29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当日又转回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下颌骨骨折,至2008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被告王某丙支付住院费8981.29元。2008年10月16日再次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行颅骨缺损人工钛网颅骨修补术,至2008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被告王某丙支付住院费x.95元,徐某甲家属支付700元。根据病情需要,原告徐某甲家属支付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3.69元,在汉中派林大药房等地为其购买维思通、舒必利等药品支付药费2886.60元。

2008年4月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2月9日,因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下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8年11月26日,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陕南分部接受原告徐某甲的申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医字[2008]X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l、徐某甲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2、徐某甲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徐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l、原告徐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系汉中鑫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刷岗位职工,月均工资为1200元;2、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自行车购买于2008年2月10日,价值360元;3、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西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9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2009年1月5日,原告徐某甲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王某丙对原告徐某甲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文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27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8月24日,该中心作出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徐某甲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为四级伤残;2、徐某甲需继续药物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被告王某丙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甲骑自行车横过公路,与被告王某丙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但对其原告徐某甲的过错行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并未在本案事发时,故原告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部分,对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精神病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被告王某丙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自购药部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亦应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但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确定之日一前一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护理费部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审理中,双方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亦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至本案,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汉中本地的经济状况确定;后续治疗费部分,依法将依照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部分,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徐某甲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护理费6060元(101天×60元/天),营养费1010元(101天×l0元/天),误工费x元(1200元/30天×259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交通费608.20元,复印费33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36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x元/年×l2年),鉴定费6000元,共计x.91元,由被告王某丙负x%,即x.14元,原告徐某甲负x%,即x.76元;二、被告王某丙赔偿给付原告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x.14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实际支付的x.02元,下余x.12元由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800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3180元。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徐某甲出院后护理年限应该为20年。但一审法院只认定判付了12年,与法不符。2、被上诉人王某丙没有交纳强制保险,根据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5条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王某丙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3、被上诉人王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90%,并不是同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勘查,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是经过多次复核后做出的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又定性准确。2、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依法进行勘查,并根据肇事双方各自行为过错划分了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判决责任划分的依据。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护理期限为十二年及对第三者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实际上诉人财产损失为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徐某甲出院后护理年限20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王某丙没有交纳强制保险,是否应当由王某丙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有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判决赔偿比例4、6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事实经一、二审庭审已确认,上诉人徐某甲骑自行车横过公路,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而造成上诉人徐某甲人身伤残,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上诉人徐某甲提出:1、20年的护理期限。鉴于上诉人徐某甲年龄尚轻,其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确定为“徐某甲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为四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的结论、伤残现状,所提出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提出被上诉人王某丙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应当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5条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一、二审已查实被上诉人王某丙未投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对上诉人徐某甲的损失,应按规定赔偿。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甲又提出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与事实不符,应重新划分,因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且双方并未按程序提出异议,故原审对双方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上诉人徐某甲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元(101天×30元/天),护理费6060元(101天×60元/天),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天),误工费x元(1200元/30天×259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天×20年×70%),交通费608.20元,复印费33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36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鉴定费6000元,共计x.91元。应先由被上诉人王某丙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徐某甲x元。剩余x.91元,按责任分担,由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60%,即x.15元,上诉人徐某甲负担40%,即x.76元。

以上各项中,被上诉人王某丙共计应给付上诉人徐某甲x.15元,扣除被上诉人王某丙实际支付的x.02元,下余x.1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法院负担8000元,由原审原告徐某甲负担3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64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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