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被告韦××,男。
被告王××,男。。
原告李××诉被告韦××、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韦××委托代理人韦世彦、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王××在尚集搞建筑时,经被告韦××手送砖x块,当时双方约定每块砖单价0.27元,计款x.80元,后被告偿付x元,下欠x.8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韦××只是经手人,是代被告王××收原告的砖,该款应由被告王××偿还。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韦××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韦××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韦××是受被告王××委托收原告的砖,该款应由被告王××偿还。2008年5月被告王××偿还原告砖款x多元,还下欠原告砖款x元,但原告以前欠被告王××x元,折抵后原告还应当偿还被告王××x元,另外,原告没有找被告王××算账,也没有向被告王××要过该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料单51份,据以证明原告共计给被告送砖x块,计款x.8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3日至12月7日,被告王××先后购买原告
李××机砖共计x块,每块砖单价0.27元,计款x.80元,并由被告韦××经手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偿付砖款x元,下欠砖款x.8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拖欠原告李××砖款x.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应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韦××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韦××系受被告王××的委托向原告出具了收砖收据,被告韦××只是经手人,且本身并无过错,故被告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王××辩称原告以前尚欠其x元,因被告王××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砖款的日期,且原告于2009年1月曾向被告韦××追要该款,故此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砖款x.8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韦××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负担。保全费24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