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五羊牌145型两轮摩托车,沿高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砦村口附近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追尾。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8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