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谢炎伦(另案处理)未提供豫x(系假牌照)五菱之光面包车任何合法手续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5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后因谢炎伦反悔退回车辆,数日后李某某又介绍被告人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2010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无该车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以x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经侦查查明为被盗车辆,发动机号已被磨平,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古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他人收购,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