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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6日转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与31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X区锦荣国际轻纺城2街X号“黑妞辅料”店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放在柜台充电的一部x手机(经鉴定价值3240元)盗走,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该商城保安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丁、张某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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