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0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高某、尹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高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高某、尹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台州市X街镇X村东方大道南侧人行道上,强行拦下骑自行车路过的杨某,以暴力手段劫取其托普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5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4.5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6年10月18日,被告人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高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扣押、发还清单;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高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被告人高某、尹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