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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乡X村石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石某某“银洋”电动车1辆,价值15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张××、杨××、吴×、马××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乡X村石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石某某“银洋”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1586元。案发后,该辆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在张××归案时被追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27日被押解至固始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张××、杨××、吴×、马××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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