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9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濮阳县X镇任X聚、王X虎、王X会、王X甫(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铁锨、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小学北30米处,在途经此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三区输油干线上打孔一处,造成原油外泄40余吨,价值9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同案人任X聚、张X华、张X印、王X航、王X虎、王X会、王X甫供述,证人阙X新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濮阳县X镇任X聚、王X会、王X虎、王X甫(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铁锨、编织袋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小学北30米处,在途经此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三区输油干线上打孔一处,造成该输油干线原油外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六点多钟,我去任X聚家找我儿子王X虎,看见我儿子王X虎、王X甫、张X磊、王X航、王X会、任X聚等人在那商量偷油的事,任X聚让我去路上看人,我在路上待了一个多小时,听见他们偷油的方向有很多人在喊叫,还有枪,我知道出事了,就跑回家了。
2、同案人张X华供述:11月7日晚上王X航骑着摩托车去我家找我,他说到田庄小学后面三区的管线上打个眼弄点油,张X印、王X航、任X聚、王X会、王X甫、王X虎、张X磊、王X虎他父亲和我在学校后面聚齐后,王X航让我去学校大门西的路口放风,又让张X印、任X聚和王X虎他父亲也放风,其余的人去管线上打眼去了。晚上十多钟打好孔,王X航喊我们回去,先到了我们村里,王X航给我们说让我们明天早晨去看看,东王某的六个人就回去了。第二天听说流出的原油被一厂的回收了。
3、同案人任X聚、王X会、王X甫供述:证实伙同王X航、张X印、张X华、张X磊、王X虎、王X虎的父亲携带钻头、锤在田庄小学后面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第二天从打孔处流的原油被采油一厂的人回收走了。
4、同案人张X印供述:证实伙同张X华、王X航、王X甫、王X雷、王X会、王X虎、任X聚等人在田庄小学后面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第二天从打孔处流的原油被采油一厂的人回收走了。
5、同案人王X航供述:证实伙同任X聚、张X印、张X华、张X磊、王X虎、王X甫、王X会、王X虎父亲携带手摇钻、冲子、锤等工具在田庄小学后面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第二天从打孔处流的原油被采油一厂的人回收走了。王X虎父亲在北边公路上看人。
6、同案人王X虎供述:证实伙同任X聚、王X甫、张X磊、王X会、张X华、张X印、王X航携带编织袋、手摇钻、铁锹等工具在南园村南边的小学附近的管线打孔偷油。第二天任X聚告诉我昨天晚上我父亲王某某来找我,他让王某某帮忙放风了。
7、证人阙X新证言:证实2000年11月8日发现我区输油管线在途经文留乡X村北小学被打孔破坏,在打孔处原油外泄了一大片,后将管线打的孔补好,又将外泄的原油收回厂里。由于这次破坏行为,我区损失的原油有45吨。
8、中原油采油一厂三区证明:证实2000年11月8日6时左右发现我区外输管线途经文留镇X村小学北30米处被打孔一处,致使原油外泄40余吨。
另有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文中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