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2012年6月5日原告江某就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某,2003年12月17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证据3,王某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7年的事实及双方感情不好。
证据4,王某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两人已分居7年,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未某,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法定机关某具的身份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两份被告同村村民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某,2003年12月17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随被告在生活,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某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5年3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7年,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小孩王某瑶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故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王某瑶由被告王某抚养,由王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