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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男。

被告张××,女。

原告霍××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怀孕后背着原告把胎儿打掉,其行为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判不准离婚。一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两张,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3、许昌县法院(2009)许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张××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霍××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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