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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7月14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三人口头协商合伙在林州市火电厂东侧建电石厂一座,于同年11月11日建厂后投入生产。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投资机械设备及技术,原告投资厂房基建占地费及流动资金。刘xx(被告二女婿)担任会计,王x(原告儿媳)担任出纳,三方共同管理经营。然而,二被告违背共同管理经营的约定,以种种理由拒不安排出纳王x上任。被告独家经营,自我汇帐收款,排斥原告知情权,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携款潜逃,导致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无法收回,迫使合伙企业因不够法定人数而实际解散。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投资款x.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王某某、李某乙答辩称,l、林州法院对本案两次立案是错误的,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本案不应两次立案;2、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是为了逃避履行(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3、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保护,已超过诉讼时效。早在199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追要合伙投资款起诉于贵院,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于2006年4月1日签发了(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此九年原告从未提起反诉;4、被告并未携款潜逃,而是双方照帐确定了被告投资明细表,同意返还被告投资款x.7元;5、原告无证据证明投入流动资金及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据,从1997年3月21日至2001年2月10日前,原告一直占有经营此企业,其获巨额利润。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口头协商在林州市火电厂东侧合伙投资建厂——林州市电力电石厂,同年11月11日投入生产。由于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乙在经营、财务管理上发生矛盾,1997年3月20日双方就王某某、李某乙的投资情况进行核实,列出了“林州市电石厂投资明细表”。李某甲签字认可王某某、李某乙投资电石厂设备款x.70元,投资设备变压器、开关柜。同日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乙散伙,后王某某、李某乙追要投资款,李某甲付7000元后未再给付。王某某、李某乙于1997年5月8日起诉李某甲拖欠投资款,该院于1998年4月30日依法作出(1997)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口头协商合伙建厂,共同投资经营管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成立。1997年3月20日双方因经营、财物管理中发生矛盾,双方就王某某、李某乙的投资进行了核实,列出了明细表,王某某、李某乙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合伙终止。双方虽不能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进行盈亏清算,但李某甲承认合伙经营期间是盈利的,且合伙经营购置的财产设备现由李某甲保管,故王某某、李某乙起诉要求李某甲给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后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日作出(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乙三人共同投资口头协商建立林州市电力电石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三人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因帐物管理上产生矛盾,王某某、李某乙提出退伙,法律准许。双方均对王某某、李某乙的投资情况进行核实,列出清单,且李某甲在投资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李某甲在合伙不亏损的情况下应按照照帐清单支付给王某某、李某乙投资款或设备,且李某甲对所欠投资款已实际支付了7000元,可认为是对王某某、李某乙欠款的部分实际履行,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本案中,在被告王某某、李某乙退出合伙企业且原告李某甲对合伙经营购置的财产设备保管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甲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应偿还其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成立。1997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提出退伙,合伙关系终止。现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二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偿还其投资款x.7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有一定的投资款,但是在1997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提出退伙时,双方对被告的投资情况进行了核实,有原告李某甲在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投资明细表上签字认可而没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投资情况的签字认可,在二被告王某某、李某乙退出合伙企业且合伙经营购置的财产设备由原告李某甲保管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其投资款由二被告占有。原告的主张与(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抵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未查清事实,而且不以证据认定事实;2、原判属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违反合伙法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投资款x.70元。

王某某、李某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99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合伙建厂,共同投资经营管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成立。1997年3月,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乙退伙,合伙关系终止。在王某某、李某乙退伙时,双方对王某某、李某乙的投资情况进行了核实,且有上诉人李某甲签字认可,但无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乙对上诉人李某甲的投资情况签字认可。在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乙退出合伙企业,且合伙经营期间购置的财产设备由上诉人李某甲保管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投资款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乙占有,因此,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其与王某某、李某乙合伙建电石厂,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在经营过程中引发矛盾。双方经对出资进行核对,王某某、李某乙共出资x.70元及开关柜两件,其已在投资表上签了字。经核对其投资款是75万余元,因当时已是夜晚2点,王某某、李某乙说待明天再签字,第二天他们却不辞而别。王某某、李某乙持投资明细表起诉,法院错误判决其偿还,其的投资谁来还无奈其起诉王某某、李某乙,但法院以合伙人没签字认可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请求再审。

王某某、李某乙答辩称三人合伙建电石厂,其二人共投资20多万元,退伙是李某甲同意后签的字。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李某甲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3月20日双方散伙时未对李某甲投资情况进行照实,李某甲在再审期间提供证据王某某、李某乙不予认可,李某甲投资情况无法认定。王某某、李某乙退出合伙后电石厂一直由李某甲经营到2002年止,王某某、李某乙投资设备一直由李某甲占有使用。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款由王某某、李某乙占有。其它事实同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合伙关系应予认定。1997年3月20日王某某、李某乙退出合伙之事实可以认定。在双方散伙时,只对王某某、李某乙投资情况进行了照实,李某甲投资情况双方未进行对账。但王某某、李某乙退出合伙企业后,电石厂一直由李某甲经营管理,李某甲继续占有使用合伙企业财务,且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投资款由王某某、李某乙占有,故其请求王某某、李某乙退还其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依法有据,李某甲再审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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