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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诉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后,上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又以涉案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上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振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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