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6月11日,原告之母郭某乙与原告之父郭某丙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帮归郭某丙抚养,原告归母亲郭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财产及承包田等一切归被告;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郭某乙办理了变更离婚协议书公证,协议约定由原告之母郭某乙耕种承包田等。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尽应尽义务,原告之母又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现原告与母亲郭某乙在外租房,生活十分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履行协议了,因离婚协议已约定双方各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我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原告郭某甲的户口证明一份;4、变更离婚协议及(2010)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5、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变更离婚协议,被告称郭某乙未交2010年承包费,该费用是他交的,应中止该协议。本院确认该5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某丙系原告郭某甲之父,郭某乙系原告之母。2009年6月11日,郭某乙与郭某丙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均未再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帮归郭某丙抚养,原告郭某甲归郭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猪圈、承包田等一切财产都归被告所有;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郭某乙办理了变更离婚协议书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将猪圈、承包田给郭某乙,原告和郭某乙的口粮田归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及郭某乙粮食400斤。至今,猪圈及承包田仍由被告郭某丙管理,原告及其母亲郭某乙现在外租房居住,没有收入来源。被告现有人口田10.5亩,绿化带13.6亩。原告以离婚协议对其不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之母郭某乙已做过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责。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母郭某乙已做过绝育手术,原告应由郭某乙继续抚养。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离婚时虽约定不用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这种约定是在郭某乙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而郭某乙现在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独立完成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这时,原告受抚养的权利就受到了影响,此时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一部或全部抚养费,以保障原告受抚养权的实现。被告称其身体有病并且欠有外债,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系农业户口,因被告郭某丙已抚养婚生子郭某帮,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的标准,依照30%的比例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4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丙于每年的3月1日支付原告郭某甲当年抚养费1442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1年起开始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