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5年11月前往香港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彼此生活方式差异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8月,原告返回福建,从此与被告再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以及被告身份情况。
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本,证明原告曾前往香港生活,后于2008年返回福建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香港,原告曾于2005年11月前往香港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