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梁某,男,汉族,33岁。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32岁。
被告贾某,男,汉族,32岁。
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张某乙、贾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梁某、张某乙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由我公司为担保人向出借人许元松借现金贰拾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同时被告贾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被告张某乙也将其所有的位于栾川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作反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张某乙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我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之后经原告数次追偿,被告梁某分7次共清偿本金x元,而后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故要求被告梁某、张某乙给付我公司代偿本金x元及代偿后期利息和其它费用3828元;被告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某、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贾某辩称:因被告梁某、张某乙当时急于用款,仅让我在《反担保协议书》签字,故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1、被告梁某、张某乙与出借人许元松及担保人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梁某、张某乙作担保的事实;
2、被告梁某、张某乙于2011年3月21日书写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梁某、张某乙借许元松款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贾某与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贾某向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作反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出借人许元松给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书写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为被告梁某、张某乙代偿20万元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被告梁某归还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x元的收据七张,拟证明被告梁某已清偿部分债务的事实;
第五组:被告梁某、张某乙与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张某乙已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梁某、张某乙、贾某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贾某对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涉及本人的第二组证据,即被告贾某与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贾某对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其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被告梁某、张某乙与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抵押物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效力,故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它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被告梁某、张某乙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由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向出借人许元松借现金贰拾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同时被告贾某与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张某乙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之后经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追要,被告梁某分7次共清偿本金x元,下余x元至今未清偿,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张某乙与出借人许元松及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某、张某乙借出借人许元松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梁某、张某乙不积极主动履约,导致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许元松代偿借款,现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某、张某乙给付代偿本金x元的追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某、张某乙给付代偿后期利息和其它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贾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顺势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x元;
二、被告贾某对被告梁某、张某乙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梁某、张某乙、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党柱
审判员尤林生
审判员强宣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