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
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大道南侧200米、西藏路西侧200米的宏翔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的建筑面积共85.65平方米,按套计算总价款为x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9年6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宏翔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给被告;3、《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宏翔小区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
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0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侧200米、西藏路西侧200米的宏翔小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的建筑面积共85.65平方米,总价款按套计算为x元,购房款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09年6月31日前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x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彭某某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