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址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进贤县,且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单方意识表示,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约定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有“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管辖地可定为温州,由温州法院管辖”的承诺,但该承诺并没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正当合法,予以采纳,本案应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昌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孔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