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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4月9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某。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同村欧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9日双方自愿到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邓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下半年,被告不辞而别带着小孩回娘家,但是被告坚持不肯回衡山,原告只有将小孩接回。此后,原告又与村干部一起去接被告,但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夫妻由此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在原告处,2004年原告独自在老家建两层楼红砖房一栋,此外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和其他婚后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1994年4月9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两个证明,证明了被告于1994年4月14日将户籍迁到原告处落户、第三次人口普查遗漏被告以及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就结婚,起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不辞而别回娘家,虽然经原告以及村干部一起接过被告,但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造成事实上的夫妻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主要责任在被告。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与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随自己生活,要求将婚后所建房屋被告应得份额抵作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后,没有探望过小孩,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后所建房屋系原告在被告离家出走后独自所建,其要求将婚后所建房屋被告应得份额抵作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在情在理,故此对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随自己生活、将婚后所建房屋被告应得份额抵作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应得份额抵作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轼

审判员陈锦&x

审判员杨国亮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抵子女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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