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封丘县荆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封丘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因原告亲戚去原告家需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的一机动车辆停在道路上,因过路避让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后来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雇车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100元。该事发生后,李某乡派出所受理对被告作出处理,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其余部分拒给,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赵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恩因发生矛盾互殴一事已经李某派出所立案处理,派出所处理结果各打五十大板,对我给予500元的处罚,对原告给予200元的处罚,因是互殴原被告均负责任。2、原告住院后,被告妻子艾艳丽在医疗陪护了原告3天,原告再三说让艾艳丽回去,并说自己伤势很轻,没事。住院后的第三四天,我村干部朱某有到县医院从中进行多次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被告之父朱某相瞒着朱某某给了被告3000元医疗等各种费用,以彻底了结此事,并且原告多次明确表示出院。给3000元钱有收据有朱某恩签字,村干部朱某有可作证。3、自协议以后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一概不承担,住院期间与打架伤势无关的药物费用应扣除从支付的3000元中退还被告。4、被告人朱某某因互殴自己身体受伤在封丘县海庄诊所治疗花医疗费应由原告付给被告。5、原告住院时艾艳丽从亲戚家借来的一条新毛巾被,一床新被子,一个茶瓶供原告住院使用,出院后原告未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公(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靳X证明一份;(3)朱XX的证明一份;(4)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5)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封丘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受到被告的侵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3日李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杨平新诊所处方一份;(3)朱XX收条一份;(4)朱X有证明一份;(5)朱XX证明一份;(6)朱XX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3000元,原告说出院了结此事,原告收到钱后继续住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2)(3)(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中有一种药叫辛伐他汀的是治疗高血脂的,不是治外伤的,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现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派出所工作人员署名,该案已经李某派出所处理,应以卷宗为准;对(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形式不合法;对(3)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给付了3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将该3000元的部分予以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原告用于治疗的费用已全部结清,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5)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他不是医学人士,不能出具法律意见;对(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5)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征询主治医生意见扣除辛伐他汀外的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0日20时许,在李某乡X村朱某某家门口,原告赵某某因过路X村村民被告朱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和朱某恩发生殴打,朱某某将赵某某打伤。该案经封丘县公安局李某乡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予朱某某治安罚款五百元,给予朱某恩治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以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09年7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100.02元。经查询费用清单和征询主治医生意见,原告用药辛伐他汀片254.64元应从中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父通过本村干部朱某有调解,给原告之夫朱某恩费用3000元。被告称原告接钱时同意出院,此事已了结。原告称病没看好没有了结,双方又未达成有效的调解协议,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原告医疗费用为6100.02元,扣除不合理用药辛伐他汀片254.64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剩余为2845.3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365天×住院天数12天×3=439元。被告辩称支付3000元此事已了结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3284.38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