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被告堂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四月,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某。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拒绝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之后,原告离开深圳到浙江打工,期间,原告念及女儿,仍然将工资收入寄给被告,但被告对原告态度更为冷淡。2009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意欲修补夫妻关系,带着礼品前往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过年,被被告及亲属拒绝,并将被告带去的礼品挂在房外的树上,待原告到12月30日再去接被告时,被告态度依旧。原告见此情形,遂将礼品带回。最近,原告就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打电话与原告沟通,被告竟要原告赔其巨额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现原告起诉离婚实际原因是其家人的要求及家人的落后观念所致。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被告堂姐介绍通过网络视频相识,同年12月双方各自回家过春节时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原告即辞去浙江的工作到深圳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好,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某。之后,因被告不善于处理与原告家人的关系,致与原告父母产生了矛盾。期间,因原告在深圳的工作亦不顺利,原告于2009年6月份离开深圳独自到浙江打工。2009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回家后带着礼品前往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过年,被告父母遂要求原告的父母或姐姐前来将前段矛盾一并解释清楚。因原告未作答复,被告未随原告回家,其带去的礼品也被挂在房外的树上,待原告到12月30日邀请亲友再去接被告时,双方虽然互相依恋,但被告还是没随原告回家过春节,原告只有将先前送去的礼品原物带回。春节后,原告没按习俗向被告父母拜年,并于2010年正月6日返回浙江打工。春节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随其到浙江打工工作,被告亦有意去浙江,却遭到原告父亲反对,被告带着女儿继续留在深圳工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之母易某某的证词,除证实的“最近两年两人关系不好”被告有异议外,其余所证实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因而,该部分证词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钱某某、邓某某、袁某、邓某及岳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共同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好,与原、被告之间的陈述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邓某所证实的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发生过矛盾,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几证人证实的其余事项,原告持有异议,在证人未到庭质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原告父亲、邓某的通话录音光盘,是在被录音者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独自所为,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的情况下,该录音光盘可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武某某当庭证实被告在2009年底虽未随原告回家过春节,但在原告接被告回家过程中,双方在情感上相互依恋、互为不舍,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网络增进了解后相识、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好。只是在日后的婚姻日常生活中,被告不善于协调与原告家人的关系,致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为此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酿成离婚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表示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并取得原告父母的谅解,只要原告在该过程中能正确加以引导,妥善协调父母与妻子的关系,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此,原告离婚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小轼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朱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