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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施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吴x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施xx承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同时又辩答,虽然原、被告所生之子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埠工作,无法照料双方所生之子。故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施xx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施xx。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2007年夏天起,原、被告为家庭经济事宜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吴xx曾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施xx离婚。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息讼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之子施xx自出生后,由原告吴xx父母抚养至今。现在被告施xx处原告吴xx婚前财产:棉被四条,床上用品两套(床单、床罩、枕套),单人枕头三对,双人枕头一只,微波炉、落地电扇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施xx之父施xx所有的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号房屋内,2005年7月,该房屋被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同弄X号X室和X室三套房屋安置给施xx户居住。目前,被告施xx经济怀入约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吴xx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施xx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彼此间缺乏应有感情交流,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自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之实际,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一个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之需,故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为宜。至于被告给付抚育费之数额,应根据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开支之需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等情况,由本院酌情核定。由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已被有关单位动拆迁,且动迁单位将动迁安置房屋安置给原、被告及案外人居住使用,对于动迁安置房屋的处理将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施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施xx随原告吴xx共同生活,被告施xx自2010年7月起至施xx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施xx抚育费人民币500元;

三、现在被告施xx处原告吴xx婚前财产:棉被四条,床上用品两套(床单、床罩、枕套),单人枕头三对,双人枕头一只,微波炉、落地电扇各一台归原告吴xx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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