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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丘xx诉被告王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丘xx(兼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xx镇xx巷xx号。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俞xx(系被告王xx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欧xx,经理。

原告王xx、丘xx诉被告王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丘xx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薛xx,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俞xx、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xx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丘xx共同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王xx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未设定抵押及租赁,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3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订协议时交付意向金15,000元,签署协议后三日内补足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xx交付了定金5万元,并由被告xx事务所见证。协议签订次日,被告xx事务所带领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房屋信息,发现xx路房屋设有抵押,因此原告与被告王xx再次商定在同年4月23日前将设定的抵押注销。4月22日晚上原告接到被告王xx儿子电话,要求原告于次日上午全程陪同归还贷款,4月23日被告儿子将原告带到抵押权人处要求原告将所有事情在抵押权人处解决,当天由于人员情况较复杂,原告考虑自身安全即离开,并将当天情况告知被告xx事务所。同年4月23日原告带了一些人到被告王xx家协商解除合同,要求王xx退还5万元定金,被告表示钱已交给其儿子,无法归还。当天晚上被告xx事务所提出再次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原告没有同意。因此系争房产至今仍未注销抵押。原告认为被告王xx违反交易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xx事务所因为在居间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真实信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王xx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被告xx事务所对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系争房屋是原老房动迁时分配给儿子王xx的,仅产权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王xx夫妇均同意由王xx出售。2010年4月16日收取原告15,000元意向金时,被告即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设有抵押,同年4月17日原告要支付另35,000元时,被告表示回绝,但原告执意要交付,并让被告在其起草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23日原告一行五人在晚上8点多到被告处来索要5万元定金,由于钱款已交给儿子,故被告无法返还。被告王xx与原告再次协商于4月24日前撤销系争房产抵押,如不行,愿将5万元返还原告,但原告坚称不要系争房屋了。现同意解除居间协议,不同意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

被告xx事务所辩称,居间协议系在2010年4月16日下午3时左右签订,签订协议之前,被告xx事务所确不知系争房屋已经抵押给案外人,协议签订时被告王xx也没有提交房产证。协议签订次日,被告方业务员与原告一起到交易中心调取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方才得知系争房屋设有抵押,交易中心表示只要在房屋办理过户之前将欠款付清、注销抵押即可。当日下午两点,被告xx事务所至王xx处看到系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后,曾向原告提议如没有看到产权证原件,35,000元的大定金就不要再支付,但原告执意要补付。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xx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了,被告xx事务所出面沟通后原告答应只要业主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将贷款自行还清,同意继续购买房屋,但到了4月23日,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其时,在4月20日被告代理人询问原告为何要补付35,000元定金时,原告即表示就要业主违约。被告xx事务所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原告方违约在先,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失职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及被告王xx之子王xx共同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xx事务所居间介绍购买被告王xx名下的系争精装修房,总价款为139万元,原告应在三日内付足定金5万元,协议同时约定房屋未设定抵押及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xx交付意向金15,000元,次日,被告xx事务所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发现该房屋设有抵押,为此原告与被告王xx协商于同年4月23日前将设定的抵押注销,继续买卖行为,原告于当日补付被告35,000元定金,由被告王xx及妻子俞xx出具收款收据。由于4月23日未办成注销,原告于23日晚上至被告王xx家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王xx退还5万元定金,王xx当天未返还。当晚被告xx事务所提议原告再次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故系争房屋至今未注销抵押。原告认为两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王xx返还定金5万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王xx仍不同意,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2010年4月21日录音记录、系争房屋的抵押状况信息,被告xx事务所提供的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地址、房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已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条件,该协议实际应属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应为买卖关系。被告王xx在与原告以及被告xx事务所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故意隐瞒了系争房屋设有抵押的真实信息,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在得知系争房屋设有抵押之后,与被告王xx达成由被告在2010年4月23日前注销抵押,双方继续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意,说明原、被告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而被告王xx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取消设定的房屋抵押,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居间协议并要求被告王xx返还已付定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xx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由于原告在补付35,000元定金时已知道系争房屋设有抵押,且经被告xx事务所劝说后仍执意支付,该行为说明原告自己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之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由被告xx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0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丘xx定金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xx、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王xx、丘xx共同负担1,050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益颢颖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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