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8岁。
被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肖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动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风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12月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4年企业改制后,因原告的孩子要到外地上学,遂离开被告处。当时离开被告处时,原告领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原告曾问过被告企业改制时自己名下的股份怎么退,被告答复五年后退还。2009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处请求退还股份时,被告才告知原告没有股份,原来被告于2005年曾对以职工工龄置换的股份进行过确认,因原告在外地,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股权确认。此时,原告感到受到了欺骗,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经了解,与原告1990年12月同时通过招工进厂的工友,持有的被告处的股份基本上在x股左右。原告在企业改制时工作时间长达14年,不能因为被告的疏忽而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到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持有被告6502.4股股份。
被告风动公司辩称,被告系国有企业洛阳风动工具厂改制而来,被告改制是国有企业改制形式的需要,是政策性改制,在岗职工自愿条件下全员入股,成立有限公司。原告于1990年入洛阳风动工具厂,从1998年开始休假至2004年7月5日原告接到洛阳风动工具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一直不在岗。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同之处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600元,又于2004年7月7日办理了失业手续,已与洛阳风动工具厂终止了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股东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改制后新公司(洛阳市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对入股职工如分配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现在要求以改制成为被告的股东和确认股份于法无据,原告张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洛阳风动工具厂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持有被告6502.4股股份;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是:
1、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委托协议书。主要证明:原告持有被告股份6502.4股股份;
2、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主要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企业实施了改制;
3、2003年12月被告发放的原告工资集资款收据一份,款计102.1元。主要证明:原告在企业改制后仍是被告处职工;
4、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洛阳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到2004年7月14日;
5、劳动部门颁发的原告的失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解除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根据统计原告的工龄计算了补偿金,根据补偿金计算出来的数额可以入股,后来原告与洛阳风动工具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原告选择了领取补偿金,没用补偿金入股,所以没有按照股东委托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对证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3、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是在职职工,风动公司改制前给职工发放的一部分工资,然后以集资的形式开收据,原告领取了该份收据;对证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双方实际上是于2004年7月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风动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是:
1、①2002年8月26日经贸委《关于洛阳风动工具厂改制申请的批复》一份;②2003年12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通过洛阳风动工具厂改制实施方案。以上证据主要证明:风动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洛阳风动工具厂改制而来,是政策性改制,风动公司股本的来源和股本的设置和成为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的条件。
2、①2002年10月《职工工龄年登记表》;②2004年7月5日洛阳风动工具厂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③洛阳市失业人员呈报登记审批表;④《洛阳风动工具厂职工安置办法》;⑤《洛阳风动工具厂职工变更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办法》。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张某某已签字领取了洛阳风动工具厂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失业手续,从2004年7月5日开始已与洛阳风动工具厂没有劳动关系;洛阳风动工具厂对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经济补偿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通过实施方案更能说明股本的来源,主要是职工工龄置换的股份,原告的工龄换取的股份就是6502.4股的股份;对证2中的《职工工龄年登记表》不认可,要求被告提供2000年的工资表,1998年-2000年原告断断续续的上过班;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是于2004年7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洛阳市失业人员呈报登记审批表无异议;对《洛阳风动工具厂职工安置办法》和《洛阳风动工具厂职工变更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到原告的情况,原告不知道本人应该适合何种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0年12月张某某经过招工到洛阳风动工具厂工作,2002年8月洛阳风动工具厂拟进行企业改制,在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中提出,“企业改制过程某,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前提下,不愿意入股新企业的在岗职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按每人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变更和接触劳动关系补偿费的70%计发,同时不再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和其他任何关系,并按照公司法组建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⑴、股本来源:新公司股本来源由入股新公司的职工变更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职工现金配股、经营者群体的现金配股三部分组。⑵股本设置……”等内容。2003年12月6日市政府批复同意洛阳风动工具厂改制的实施方案,注销洛阳风动工具厂,成立洛阳风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成立。在洛阳风动工具厂改制过程某,《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委托协议书》载明:张某某,补偿费4914.72元,基数股1587.68元,总股份6502.40,但张某某并未发放股权确认书。2004年7月5日张某某与洛阳风动工具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领取了补偿金3600元。后洛阳风动工具厂为张某某办理了洛阳市失业人员呈报登记审批表,张某某办理了失业证并领取了有关失业保险金。2010年3月张某某以股金、集资款纠纷向本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经该仲裁委审查,张某某与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对张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风动公司6502.4股股份,因该股份系被告风动公司的前身洛阳风动工具厂在企业改制过程某职工变更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等确认的股份,属于企业改制过程某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风动公司6502.4股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