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圈,万基控股集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基控股集团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安县渠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安县渠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圈、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1978年1月到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上班,后因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效益不好放假等原因,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06年6月至2009年10月,原告每月发给被告300元生活补助费,2006年12月至2009年7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2009年11月份开始,原告停发被告每月300元生活补助费,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停止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金,2009年8月份开始,原告停止缴纳被告基本医疗保险金。2011年4月11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1、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新安县渠里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妥善安置申请人上岗,如无法安排的应继续发给基本生活费用并交纳社会保险费;3、由被申请人按照原标准发给2009年9月至裁决作出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并补缴2009年9月至裁决作出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由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4、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曾在新安县渠里煤矿上班,后因渠里煤矿效益不好等原因,被告张某乙在家待岗,在此期间,渠里煤矿继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为被告办理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每月为被告发放300元,说明渠里煤矿承认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10月份之后,停发了被告的生活补助费,停止交纳了社会保险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了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渠里煤矿如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证明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笫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须在解除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本人,并将解除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其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被告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负担。
新安县渠里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补发被上诉人2009年9月份至今的所有生活费及社会保险金,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手续就旷工离职,按照法律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12年来,被上诉人从未在单位出过勤,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2006年以来,在上诉人单位每月领取的300元,不属于其个人劳动所得,纯属有关领导私人交涉,属领导违法违纪行为。不能依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3、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劳动争议事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乙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多年,之前签订的有劳动合同,也办理有工资卡和医疗卡,正常发放工资。后因单位效益不好,答辩人一直在家待岗,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二、上诉人称是单位领导私自给答辩人每月发放300元不属实,不是领导个人意愿,是当时经单位研究后做出的决定。三、仲裁根本不超时效,仲裁裁决2010年8月就做出了,因仲裁书中被申请人名称有误,后来又更正后重新做出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乙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自2009年8月起发生劳动争议,后张某乙申请仲裁,虽然仲裁裁决书上没有明确写明张某乙申请仲裁的时间,但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8日就做出了仲裁裁决,可以印证张某乙是在2010年8月之前就提起仲裁申请,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只是因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名称有误,仲裁委将被申请人名称变更后,于2011年4月11日重新邮寄送达,对此,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专门出具《变更说明》予以证明。故新安县渠里煤矿认为张某乙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乙与新安县渠里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新安县渠里煤矿是否应为张某乙发放生活费及交纳社会保险金问题。新安县渠里煤矿称张某乙多年来从未在单位出过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张某乙无故旷工,据此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张某乙多年来没到单位上班的原因,系因新安县渠里煤矿效益不好,单位安排张某乙一直在家待岗,其是遵从单位的安排,而非无故不上班,更不存在无故旷工情形。同时,新安县渠里煤矿称自2006年以来给张某乙等人每月发放的300元属领导个人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与常理相悖。新安县渠里煤矿给张某乙发放生活费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证明了双方仍一直存续着劳动关系。因此,新安县渠里煤矿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驳回新安县渠里煤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安县渠里煤矿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新安县渠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妥善安置张某乙上岗,如无法安排,则应继续发给张某乙基本生活费用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四、新安县渠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原标准补发张某乙自2009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并补缴自2009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单位应为张某乙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五、驳回新安县渠里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新安县渠里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某兴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