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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嘉厚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四惠桥金怡陶瓷经销部个体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杜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陈某甲为陈某乙与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八处(以下简称中建八处,该处承担了朝阳区皇御公馆的外装工程)之间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双方签订了购买砖雕、瓦的买卖合同,总价款x元。当时,陈某甲与陈某乙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乙按总价款的20%支付陈某甲居间服务费。2009年6月15日,双方补签了《居间协议书》。现在皇御公馆外装工程早已完成且交付使用,但陈某乙迟迟不支付陈某甲居间服务费。为维护陈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乙给付陈某甲居间服务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陈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陈某乙与陈某乙之间不存任何居间关系。陈某甲原为中建八处的职工,2008年,陈某甲代表中建八处与陈某乙签订了购销合同,为皇御公馆项目提供砖雕等材料。陈某甲所述的《居间协议书》是将原购销合同裁减、修改后形成的,并不真实,原来的购销合同对方没有给陈某乙。后来中建八处将陈某甲辞退,并将总货款的20%扣除。陈某乙现在收到货款x元,还差x余元未收取。因陈某乙与陈某甲之间根本不存在居间关系,所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了《居间协议书》(补充)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购买乙方的产品名称、规某、数量、金额:拼花砖雕、东西侧面砖雕等等产品,总价合计x元;二、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乙方供货的数量和进度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本合同为双方最后审定之合同,任何争议均以此合同为准,乙方如违约或拖延供货,影响甲方工期,则由乙方按照总造价的30%罚款并同意由总价中扣除;四、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五、货全运到总货量的95%后,甲方支付乙方的总货款85%,货全部运到工地后,甲方支付乙方余款5%(另10%竣工验收后1年内支付);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1份,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内容大部分为打印字体。在《居间协议书》(补充)的下方和“一、甲方购买乙方的产品名称……”的上方,有“甲方:张增宁(皇御会馆),丙方:陈某甲,乙方:陈某乙”字样,其中“丙方”的丙字处原为甲字,用涂改液涂上后改为丙字,陈某甲前面有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字样,现被签字笔划掉,但能辨认出原字样;“甲方:张增宁(皇御会馆)”为手写后来加在上面的。“六、本合同一式两份……”下方为手写“七、乙方同意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丙方业务居间佣金即x.80元;八、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居间佣金、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字样(这两处丙方二字为涂改液涂改后写在上面的)。协议下方乙方处为陈某乙签字,“丙方”处为陈某甲签字,同样丙字是由甲字更改而来。签字日期的6月也是更改而来,原为4月。该协议书比一般的A4纸短了一截,上部有裁剪痕迹,其他亦有多处修改痕迹,经法院询问,陈某甲称:协议原来的抬头是买卖合同,陈某乙说把抬头裁掉,签居间协议,所以上面裁掉一截。丙字、6月都是我改的,七、八手写部分、“甲方:张增宁”也是我加上的。之所以有多处改动,是因为陈某乙说一定要有人证明,所以改成甲、乙、丙三方。张增宁是中建八处聘用的在现场收材料的人员,协议上所有的货都是中建八处购买的。另外一份协议内容、修改情况等基本同上述协议,产品总价为x元。两份协议上的“《居间协议书》(补充)”都是手写字样。

2011年1月10日,陈某乙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08年,经陈某甲介绍皇御公馆外墙砖共计x元,实收甲方x元,尾款甲方没有付清。陈某甲另提供了有陈某乙签名的承诺书1份,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内容为:我同意砖雕款共计28万全部到位后,支票进帐后1天内,付现金伍万陆仟元正(给陈某甲)。

张增宁到庭作证称:2008年3月,皇御公馆要装修,经陈某甲介绍,中建八处承接了装修工程,邱民是现场的负责人。我是皇御公馆这方面在现场的工作人员,陈某甲与我们老板是朋友,我和陈某甲、陈某乙都是在施工现场认识的,他们之间如何认识的我不清楚。陈某甲提供的两份《居间协议书》我见过,当时是陈某甲、陈某乙拟好后让我见证,我就是扫了一眼,没有细看,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关于什么居间费的事情,具体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

陈某乙就其辩称提供了:1、中建八处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陈某甲系我单位的聘用职工,其在职期间,于2008年4月,代表我公司与陈某乙开办的北京四惠桥金怡陶瓷经销部签订了两份建材《购销合同》,后因发现陈某甲在与陈某乙交往过程中有吃我公司总货款20%回扣的行为,我公司在陈某乙的货款中扣除了陈某甲的回扣(x%=x元),并辞退了陈某甲;2、中建八处出具的2008年3-4月员工薪资表1份,上面显示陈某甲发放金额为5000元,张增宁发放金额为3420元,并有2人签字;3、送货单若干张,日期均在2008年4月到6月,其中购货单位为皇御公馆,一半左右的单据中收货人处为张增宁签字。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为:1、不予认可,陈某甲不是中建八处的职工;2、不予认可。张增宁的质证意见为:2、是张增宁签的字,也领了钱,但张增宁不是中建八处的职工。中建八处当时确实给张增宁发过钱,让张增宁负责一部分,皇御公馆这面也给张增宁发钱;3、货是陈某乙送的,有张增宁签字的送货单据没有问题。

一审审理中,关于陈某甲领取5000元工资其签字一事,经法院询问,陈某甲表示不对员工薪资表上其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关于陈某甲提供的陈某乙签字的承诺书,陈某乙曾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时交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甲虽然提供了《居间协议书》,但是法院难以认定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系居间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实际原为买卖合同,陈某甲虽称是陈某乙要求把抬头裁掉改成居间协议,但是,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2、根据双方所述,协议所涉及的货物采购方为中建八处,而修改后的协议上约定甲方为张增宁,却没有甲方签字,张增宁本人亦认可其并非购买方。同时,协议中的“丙方”的丙字均系由甲字更改而来,且均为陈某甲所更改,故法院难以认定该更改过的协议系经陈某乙认可的,即陈某乙在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在更改之后所为;3、从中建八处出具的证明及员工薪资表来看,虽然无法完全就此认定陈某甲系中建八处的职工,但至少说明陈某甲曾在中建八处领过工资,该证据对陈某甲明显不利。因此,陈某甲凭借多处修改过的《居间协议书》来主张居间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之规某,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居间关系成立,陈某甲促成了陈某乙与他人的买卖交易行为,虽然居间合同有多处修改,但双方是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的。2011年1月10日陈某乙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居间合同标的额为x元。2008年12月30日陈某乙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是按照货款的20%支付居间服务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居间合同及居间行为的真实性。既然居间行为真实存在,陈某乙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应当支持陈某甲的诉讼请求。陈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乙给付陈某甲居间服务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乙承担。

陈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某甲是中建八处的职工,陈某乙与中建八处签订买卖合同,陈某甲是中建八处的代理人,期间根本不存在居间关系。陈某甲提交的两份居间协议书是陈某甲伪造的,补充协议中的甲方本人根本就不知道买卖关系的存在。另外,中建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向中建八处送货,陈某甲与中建八处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而陈某甲因该购销关系上吃回扣的事发,导致中建八处开除了陈某甲。所以陈某甲与陈某乙不存在买卖关系,只存在陈某甲吃回扣问题。中建八处发现陈某甲吃回扣问题后,扣除了陈某乙20%的工程款。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是违法的。陈某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到中建八处调查,中建八处提供了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工商部门出具的核准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书的复印件,称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领取过营业执照,是中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建八处承揽了皇御公馆的工程,由陈某甲负责管理该工程,张增宁是陈某甲的跟班,在这干活,负责盯着工地。中建八处还提供了购销合同两份(原件),其中1份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抬头的甲方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四惠桥金怡陶瓷经销部,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建八处的印章,李峰、陈某甲签字;乙方陈某乙签字;另外1份于2008年4月4日签订,抬头的甲方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四惠桥金怡陶瓷经销部,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建八处的印章,陈某甲签字;乙方加盖了北京四惠桥金怡陶瓷经销部印章,陈某乙签字。两份合同内容里打印字体部分与陈某甲提供的居间协议书的打印字体部分一致,手写的产品部分与陈某甲提供的居间协议书的产品部分基本一致,均没有与居间相关的手写内容。中建八处还提供了记账凭证2份、供货小票30份的复印件,称陈某乙向其提供的上述复印件,其据此与陈某乙结算了供货总额的80%货款。陈某甲认为中建八处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与居间服务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产品的名称、颜某、规某、数量也不是同一个内容,陈某甲提供的居间协议不是根据购销协议改造而来的;其他复印件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认可关于营业执照的变更;陈某甲与中建八处的负责人存在过节,所以对笔录内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陈某乙认可中建八处的陈某及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甲依据其提供的《居间协议书》要求陈某乙向其支付居间费用,但该协议实际原为买卖合同,且多处修改,陈某甲虽称是陈某乙要求把抬头裁掉改成居间协议,但是陈某乙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曾与陈某甲达成过居间协议,称其签署的应为买卖协议,其签字后由陈某甲带回盖章而未再向其交付,陈某甲对买卖合同的更改,难以认定是经陈某乙认可的,陈某甲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陈某甲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从中建八处出具的证明及员工薪资表看,虽然不能就此认定陈某甲系中建八处职工,但至少说明陈某甲曾在中建八处领过工资,该证据对陈某甲明显不利。因此,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系居间关系,陈某甲要求陈某乙给付居间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由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八元,由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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