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下午,邓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持抢来的黄金到永兴县X乡被告人刘××的黄金首饰加工店,找被告人销售黄金首饰。被告人刘××见邓某庆的黄金首饰是崭新的,对黄金首饰的来源产生了怀疑,在邓某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以每克248元的价格从邓某处收购黄金首饰84.1克。被告人支付了邓某x元。被告人将收购的黄金首饰熔化加工,又销售给了他人。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嘉家福购物广场黄金珠宝柜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嘉家福购物广场黄金珠宝柜被抢案件相关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邓某、陈某的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证人邓某、陈某、邓某、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邓某森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