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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凌晨,苏仙区人陈某及同伙邓某甲、邓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嘉禾县城嘉家福超市,将超市的数千克黄金首饰劫走,陈某分得550余克黄金首饰。9时许,陈某到郴州市X街被告人的金银首饰加工店,找被告人销售黄金首饰。被告人见陈某的黄金首饰是崭新的,且陈某未能提供黄金首饰合法来源,对其来源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248元/克从陈某处收购了113克黄金首饰,并支付了x元给陈某。后,被告人所购黄金首饰被公安机关缴获发还给被害人。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告人收购的黄金首饰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黄金首饰(照片);书证饶某提供的记录纸、饶某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饶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饶某、陈某、邓某甲、邓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在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购买黄金首饰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黄金首饰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黄建龙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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