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花,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丁酒后驾某刘某戊的豫J-x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东1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濮阳县X镇X街王某己驾某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己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丁肇事后驾某逃逸至濮阳耐火材料厂门口,被随后赶到的交通民警抓获。事故发生后,王某己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3日王某己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4万余元。后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宋某丁、车主刘某戊已就交抢险限额以外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二、豫J-x桑塔纳2000型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丁的供述;2、证人刘某戊、王某己、马某、张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血乙醇检验报告;5、尸检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7、机动车登记证书;8、驾某、行车证复印件;9、户籍证明;10、到案情况说明;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2、医疗费单据;13、调解协议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宋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刘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人身伤亡应与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戊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