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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6日,被告经原告同学卓卫荣介绍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0.1.5%元,担保人王某某”。见被告在借据上将借款人写为担保人,原告当时提出疑问,被告答复“别管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由我负责向你还款”。原告这才收下借条,未再追究。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2002年底,原告因小孩治病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3年元月30日偿还现金x元,原告因当时在北京为小孩治病,便委托其妹妹李某某代收了此款,李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正(整)”,并注明“此款还给李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又偿还现金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收利息伍仟元正(整)”。之后,因被告再不还款而引起诉讼。

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代理人称据被告介绍该x元的借款人是张某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根本不认识也未曾见过所谓的借款人张某某,并指责被告在打借条时故意将借款人写成担保人,当初就怀有欺诈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26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据借原告现金x元,此借款x元是被告亲手从原告处领取,后又是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现金计x元。上述借款及还款均系被告以其本人名义所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所约定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方以“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担保合同关系”予以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以“本案已过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抗辩,因其所主张的担保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故不存在已过担保时效之争议;关于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其间因原告屡次催要及被告两次还款而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且2008年2月4日被告还款5000元距本次原告起诉亦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故被告该条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定利率结清付齐下欠的借款本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惯例,被告两次还款,均应“先结息再还本”,具体是:2000年3月26日借款x元,月息1.5%,至2003年元月30日第一次还款计34个月零4天(利息:300元/月,10元/日),应付利息x元,本次被告还现金x元,先用于结付利息x元,余9760元用于还本金,本金下欠x元;再就本金x元自2003年元月31日开始计息,至2008年2月4日第二次还款计5年零5天(利息:1843.20元/年、5.05元/日),应付利息9241.25元,本次被告还现金5000元,应全部用于还息,之后仍下欠利息4241.25元,另欠本金x元;再就本金x元自2008年2月5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所欠利息4241.25元依法不计算复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所欠2008年2月4日前的利息4241.25元及本金x元自2008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1、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对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违法。

李某某答辩称,1、借款及还款均是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2、2008年2月4日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与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不满两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计算本息方法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亲自出具的担保借条无异议,且又两次还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借款条上仅有担保人王某某的签名,无借款人签名,且王某某又是实际还款人,而王某某又举不出借款人存在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就是实际使用该借款之人。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李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王某某亦在还款,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一审计算本息违法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本息方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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