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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孙某某、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商业用房转让并过户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在2009年10月16日将房屋租给了第三人并收取了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半年的租金x元(每月5000元),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已向第三人(承租人)收取的2009年10月29日以后的房租x元交付于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3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于2010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纠纷原告应当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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