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袁某丙,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郭某戊,男,36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袁某己,男,38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庚,男,5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王某、袁某、赵某丁、郭某戊、袁某己与被告赵某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袁某、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袁某、赵某丁、郭某戊、袁某己诉称,原告受雇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共计拉运原煤200吨,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拉运一吨付运费款120元,以净重量计算为准,其中原告王某拉运63吨,合款7560元,原告袁某拉运26.24吨,合款为3149元,原告赵某丁拉运52.5吨,合款为6300元,原告郭某戊拉运31.7吨,合款3804元,原告袁某己拉运26.08吨,合款3130元,五原告用不同形式与被告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运费款人民币(王某7560元,袁某3149元,赵某丁6300元,郭某戊3804元,袁某己313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回单6支,吨位共计200吨,每吨价格为120元。
二,史军飞、韩某、赵某丁、金志强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庚和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被告赵某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五原告与被告赵某庚有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袁某于2009年9月22日15点26分,向内蒙古北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拉运原煤26.24吨,原告赵某丁于同年9月23日10点48分,向该公司拉运原煤26.42吨,原告袁某己于同年9月23日10点49分,向该公司拉运原煤26.08吨、原告郭某戊于同年9月24日20点59分,向该公司拉运原煤31.72吨,袁某宽于同年9月23日13点06分,向该公司拉运原煤31.36吨,9月25日19点31分,向该公司拉运原煤31.38吨,在过磅回单中记载发货单位为府谷煤矿,收货单位为内蒙古北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备注“公司采买”。
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向被告赵某庚拉运原煤,原告虽然提供部分证据,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确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庚支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无法得到支持,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袁某、赵某丁、郭某戊、袁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王某、袁某、赵某丁、郭某戊、袁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