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1972年出生。
被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吴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借x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偿还债务,并且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3日和其妻办理离婚手续,并将两处房产转移到其妻吴某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某书面答辩辩称,该借款吴某一概不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吴某与王某离婚的原因是由于王某嗜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因赌博个人欠外面多少钱,吴某并不知道,王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吴某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现金染万元整(x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之前。如到期不还以建业X号楼X单元X房作为抵押。
还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依法应予以归还。关于被告吴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时间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二人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王某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王某个人赌博,且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