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宏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岳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邢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刑跃民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宏伟;被告岳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祖遗房产,土改时确认为伯父刑1X的宅基地。伯父去世后,由原告父亲刑XX继承,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原告结婚时,经老村委会和家人同意,作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至今。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岳庄村X路南延工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原告的房屋中主房3间不以货币方式补偿,按产权调换应安置原告每套不低于103的新楼房2套。2009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宅基地是多占的为由只分给原告1套新楼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拆迁协议安置2套新楼房,每套不低于103(已给付1套,价值约18万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x元租赁费经济损失。
被告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邢某与其母张XX只能认定为一户居民,按一户一宅的标准,只能获得2套房子的补偿。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居民身边留一子女是其他成年子女立户申请宅基地的前提条件。原告与其母共同生活,用一个户口本,被告三榜公布把邢某及其母张XX认定为一户居民时,原告及其母均未向被告提出异议。2008年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认为其有两处宅基地,索要8套房子的补偿,否则拒拆。拆迁人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苑开发公司)申请行政裁决,市建委于2008年12月29日,裁决给邢某293的房子。2009年8月30日,邢某及其女儿邢3XX从村里领走3套房子。现原告想再要一套房子被告无法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被告岳庄村X村X村民宅基地认定方案。方案规定,宅基地认定原则是依法实行一户一宅,即父母和身边的一个子女为一户,认定一处宅基地,其他成年子女各认定现有合法宅基地一处。父母(含身边的一个子女)一处合法宅基地以外,其他成年人一户一处合法现有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不予认定。经村两委会同意调整宅基地后,划新未交老的不予认定。宅基地的认定步骤:1、查阅档案,有无审批手续;2、帖榜公布,接受群众举报监督,三榜定案;3、对群众举报,逐一核查公布;4、确无争议或有争议,已查有法律依据的即实行三榜定案;5、三榜定案后,发放《岳庄村村民宅基地认定书》。
2005年被告及办事处、区X村民宅基地进行调查,调查表显示原告邢某和母亲张XX各占有一处宅基地。母亲张XX住西院,宅基地面积x;原告邢某住东院(主房4间),宅基地面积x。原告邢某所占宅基地原为其伯父刑1X的宅基地。其伯父刑1X子女及妻子早亡。伯父去世后,原告邢某于1986年结婚后即入住该宅。1990年4月6日,原告邢某因使用该宅基地及出路问题与邻居邢4XX达成协议,原告当时所在的铁炉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对岳庄村X村民宅基地认定方案,原告表示诉前并未见到,且被告无权认定宅基地是否合法,无权将原告和母亲认定为一户。其不仅未见到岳庄村张贴三榜的认定结果,也未收到岳庄村村民宅基地认定书。
2008年1月10日,拆迁人福苑开发公司制定锦绣华庭商住楼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案相结合,对于规划用地范围内符合宅基地政策的被拆迁人按一户一宅(一户宅基地标准面积163)认定的原则实行安置,拆一处合法宅基地安置两套新楼房,每套面积在97-100米2之间。对主房三间以外的房屋再给予每平方米145元的货币补偿。宅基地面积超出河南省规定标准或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者,多出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这次“城中村”拆迁改造中依法退回集体,其上盖房屋按市场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2008年3月20日,拆迁人平顶山市福苑开发公司与被告岳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拆迁户实施拆迁和安置,确保2008年4月底前拆迁完毕。拆迁人同意按每亩地分给被告x住宅的标准给被告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拆迁补偿及安置清苗及附属物补偿等各项费用)。原告邢某所住东院,其母亲张XX所住西院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邢某与其母张XX户籍公安机关登记为两户。
因原告邢某不同意福苑开发公司的补偿方案,福苑开发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邢某在行政裁决纠纷中认为在拆迁范围内其家有两处合法宅基地,自己一处,继承伯父一处,政府并未没收,所以不同意按一户一宅163只补偿安置2套房子。裁决中,平顶山市X区建设局、马庄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向福苑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邢某实际占有两处宅基地中,西院为其合法宅基地,面积大于x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予确定,东院系其伯父生前宅基地,后经原铁炉村村委会划给其父母使用,对原告而言系一户多宅,其土地使用权不予确定。福苑开发公司将该证明提交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据此认定原告邢某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处(面积认定为163),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裁决:1、货币补偿。福苑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邢某x.5元。2、产权调换。福苑开发公司在新建锦绣华庭X号商住楼X单元X-X层安置邢某不低于292.3住宅房,支付搬家、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x.5元。以上两种补偿方式邢某可自由选择一种。3、邢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将现住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裁决书送达后,邢某认为裁决只认定其家有一处合法宅基地错误、补偿标准过低及评估报告虚假,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邢某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处167米2合法宅基地,房屋面积292.5米2¬¬;并责令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查明邢某超占宅基地面积是否经过相关机关批准,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答复称邢某超占面积未经相关机关批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认为邢某宅基地合法使用面积经村委、街道办事处、建设局认定为167米2,符合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据此认定邢某被拆迁宅基地面积并无不妥,维持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裁决。
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岳庄村X路南延工程拆迁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甲方均为岳庄村委会,协议书首部一份载明乙方为邢某,一份载明乙方为邢某之母张XX。两份协议书内容均规定甲方拆乙方的房屋中主房三间(只含一层)不以货币补偿,其它房屋以货币方式补偿;张XX所住西院主房外房屋补偿x.35元;邢某所住主房1间及配房房屋补偿x.5元;协议签订五日内无条件拆除房屋。两份协议乙方签字均为邢某。协议签订后,邢某及母亲张XX所住房屋被拆除。2009年8月28日被告对被拆迁户认定分房套数名单予以公布,名单显示张XX分房2套,邢某1套。但原告邢某否认见到张贴的分房套数名单。2009年8月30日被告岳庄村委会(甲方)与邢某(乙方)、邢某长女邢3XX(乙方)分别签订岳庄村X村民住房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平顶山市X区公证处予以公证。两份协议书载明岳庄村安置给邢某X号楼X单元X层东户1套新房,邢3XX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和X号楼X单元一层东户2套(含地下室每套约为108.3,以房产部门测算为准)。邢某否认其在协议书和公证书签名,但现已入住该房。对邢3XX签名领走的2套房子原告邢某认为是为母亲张XX代领,属张XX所有。被告认为张XX及邢某已被认定为一户居民,邢3XX领走房子是代表全家,被告已履行交付原告3套房子义务。
2010年8月12日,福苑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根据其与被告所签协议,村民(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由岳庄村委会统一安置,被告于2009年8月底给付原告邢某3套住房(约合313),是代其履行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
另查明,关于原告邢某所住东院宅基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载明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于1985年11月1日颁发户名为其父刑XX的宅基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其合法拥有该宅基地。该证原告在行政裁决及复议时均未提供。依据平顶山市X区建设局保存的加盖有平顶山市X镇建设办公室公章的1985年8月1日平顶山市X村宅基地花名册X刑XX规划面积、长度及宽度与原告提供的1985年11月1日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相一致。原告邢某认可宅基地花名册X明的刑XX东边1米邢某滨(原告长兄)的宅基地即是其居住的宅基地,虽登记在长兄名下,但一直由其居住,应为合法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证据:1、2004年11月26日岳庄村委会宅基地认定方案。2、2009年8月28日岳庄村拆迁户认定两套、一套的户数名单。3、2008年12月29日平顶山市建委(2008)X号行政裁决书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09年1月8日岳庄村X路南延工程拆迁协议书二份。5、2009年8月30日岳庄村X村民住房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二份。6、锦绣华庭商住楼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2010年8月12日福苑开发公司证明。8、岳庄村村民住宅调查表二份。9、张XX、邢某独立户口的户籍登记卡。10、刑XX宅基地使用证一份。11、解决出路协议书。12、湛河区X村委会、马庄办事处证明。12、2008年3月20日福苑开发公司与岳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
被告证据:1、锦绣华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宅基地认定花名册。
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村X组织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2009年1月8日,原告邢某与被告岳庄村X村X路南延工程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该协议系被告岳庄村委会与原告邢某之母张XX签订的相同名称的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标的及合同主体不同。被告岳庄村委员应分别履行两份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第二份协议虽由原告邢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属民事代理。在被代理人无异议,且合同相对方即岳庄村委员接受原告邢某的代签行为,该代理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
岳庄村未进行宅基地使用统一调整、规划。原铁炉村委会在邢某与邢4XX的宅基地纠纷处理协议上盖章的事实,以及2005年11月26日填写的湛河区X村民住宅调查表已将双方争议的住宅的户主登记为原告邢某民的事实,加之原、被告之间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均证明原告邢某对该处住宅拥有合法权利。因此岳庄村于2004年11月26日制定的村民宅基地认定方案不能否认原告邢某的此项权利。
原告邢某与开发商福苑开发公司之间的行政拆迁纠纷的生效行政裁决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处理,故被告主张本案纠纷属一事二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岳庄村委会的拆迁安置方案分析,被告岳庄村委会仍有一套住房未向原告邢某民交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邢某造成了房屋租金损失。从2009年8月应该交付房屋至今长达2年多,考虑平顶山市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原告邢某主张的x元的租金损失未超出实际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岳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邢某交付一套位于本村X区范围内按照锦绣华庭商住楼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面积97-1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二、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岳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刘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少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