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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市朝阳墨岚画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山东省农业银行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墨岚画馆,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部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玲,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墨岚画馆(以下简称墨岚画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审诉称:2004年7月8日,刘某在墨岚画馆处将13万元交给墨岚画馆部某,作为订购李付元“百鸟百寿图”一幅的定金。部某为刘某出具了收条,约定该画总价款为15万元,在2004年年底交货,交货后付清全款。但墨岚画馆至今未能履行合同。刘某自2005年起以电话、传某等各种方式向部某催要此画,部某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画。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墨岚画馆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6万元。

墨岚画馆一审辩称:刘某所述不属实,13万是两幅画的定金,不是一幅画的,但具体每副画多少定金,没有确定。拉纤图做了一半,因为没有定金,所以就没有完成。百鸟百兽图已经做出来了,刘某不要,就卖给别人了。按照合同约定,刘某应再支付10万元定金,刘某没有支付,所以定金不予退还。画已经画好,但墨岚画馆违约不要了,所以我方将定金退还给了刘某。刘某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04年7月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某系墨岚画馆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8日,刘某向墨岚画馆交付了13万元。部某出具了以下内容的收条:“今收到刘某长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订李付元《百鸟百兽图》丈二匹壹幅,壹幅壹拾伍万元正订孙为民《拉纤图》1.8×3.6(米)壹幅肆拾万元正基本定在年底完成,两月内再付定金拾万元,完成后付全款。”

一审庭审中,刘某、墨岚画馆均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之后未再发生新的交易。关于上述收条中所称10万元定金,刘某称其未予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墨岚画馆在2个月后说做不了了。墨岚画馆称其做出来了刘某不要了,刘某也未再支付约定的10万元定金。刘某提交传某及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墨岚画馆进行过催要,其中传某显示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电话录音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墨岚画馆认可传某的真实性,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墨岚画馆提交2006年4月21日至23日的汇款单3张,用以证明其已向刘某退还了该笔款项。该汇款单显示金额分别为2006年4月21日4万元,2006年4月22日6万元,2006年4月23日5万元。刘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笔费用系被给付张广《六匹马》画作的费用,而并非退还的13万元。墨岚画馆称由于与刘某之间代买代卖交易频繁,故双方款项往来较多,现已无法说清各笔款项的给付情况,且相关证据也已无法提供。墨岚画馆另提交2006年12月的签收条1张,用以证明13万元已经退还。该收条中有“至2006年12月前所有结清(画及钱款)的字样,并由刘某本人的签名。刘某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墨岚画馆为刘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刘某、墨岚画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刘某向墨岚画馆交付了13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收条中并未明确为“定金”,而是载明为“订”两幅画的目的而交纳,故该笔款项不具有担保性质,刘某要求双倍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墨岚画馆未向刘某交付订购的画作,故刘某有权要求墨岚画馆单倍返还该笔款项。

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2月内再付定金10万元,刘某当庭陈述称墨岚画馆在2个月后告知其无法制作并交付画作故其未支付10万元定金。可见,刘某于2004年9月既已知晓墨岚画馆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并已不再履行己方支付定金的约定义务,则其此时享有了要求返还13万元订金的请求权。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获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两年内如有催要事实则发生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刘某称其自2005年始多次对墨岚画馆进行催要,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证明于2007年5月15日及2009年11月9日向墨岚画馆提及此事。故刘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持续发生中止和中断。现刘某无正当理由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墨岚画馆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的权利。故针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某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7月8日部某出具的收据写明的13万元性质是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为订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墨岚画馆的辩称自相矛盾,一方面称定金已退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方面又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某并未违约,没有付后来10万元定金的原因是因为《拉纤图》的画幅太大,墨岚画馆称与画家联系后,无法完成,所以定金不需收取了;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从2000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存在多笔交易,本案的交易仅是其中一笔,直至2007年一直持续发生交易行为,而刘某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用电话、传某及亲自上门催讨等各种方式向部某催要涉案的画,2007年5月15日传某及2009年11月9日的电话录音均能证明刘某要求结算相关画款的问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裁判不公,对于刘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且墨岚画馆提交的收条的鉴定结论也证明墨岚画馆对于收条存在后期自行添加的行为,不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审查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诉讼请求。

墨岚画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收条、传某、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与墨岚画馆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刘某支付的13万元的性质,刘某上诉提出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属于定金,由于双方在收条中就该笔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刘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上诉提出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从2005年后刘某一直持续追讨画作和画款,因刘某与墨岚画馆均认可在2007年3月31日后,双方均无任何业务往来,而刘某也认可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向墨岚画馆主张权利,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业务终止起算,2007年5月15日的传某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在2009年5月15日前,刘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墨岚画馆主张过涉案项下的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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