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己,曾用名付X、永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86年5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7日被逮捕归案。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付某己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己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198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己伙同陈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某某(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付某辛、付某壬(其二人已因本案被判八年)、张某癸(已因本案被判刑五年)、付某庚等人在付某乙(已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冯某甲(已因本案被判刑八年)、郭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十五年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纠集下,聚集在冯某甲家中密谋到水库抢鱼。当日夜晚,上述一伙人携带拉网、扁担窜至息县X乡谢老寨水库,付某乙领着张某癸、付某己、付某庚分别持扁担、木棍堵守看鱼棚,威胁看鱼人谢焕锋、谢复章不准出来,其他人下网逮鱼250余斤(价值300余元);之后其一伙人将鱼运到冯某甲家均分。
二、1986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己伙同周某忍(已因本案被判刑十二年)、付某辛、付某壬、张某癸、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付某乙、冯某甲、陈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纠集下聚集在冯某甲家中密谋到水库抢鱼。当日夜晚,上述一伙共15人携带拉网窜至息县X村喻岗水库,各持扁担闯进护鱼棚,威胁看鱼人喻某某等三人躺着不准动,喻试图起来时,其一伙将喻的头打破出血,手腕打肿,并从鱼棚内抢走雨鞋一双,手电一把,麻袋一条。陈某某、郭某某等人下网逮鱼80余斤(价值100余元)。之后,所抢财物被其一伙人运到冯某甲家附近一河坎里均分。
三、198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己伙同付某辛、付某壬、陈某某、冯某甲、张某癸、周某某、李某某在周某忍、付某乙、郭某某、胡某某纠集下聚集在胡某某家密谋到水库抢鱼。当日夜晚,其一伙共12人携带拉网窜至息县X乡水库,各持扁担闯进护鱼棚,威胁看鱼人袁安平、张均,抢走手电一把、旧被面一床、衣服一件,郭某某等人下网逮鱼400余斤(价值500余元)。之后所抢财物被其一伙人运到冯某甲家均分。
四、198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己伙同付某乙、付某辛、付某壬、郭某某、胡某某、冯某甲、张某癸、周某某、朱某某、陈某戊(其二人已因本案被判刑五年)、余某某(在逃)、胡某明(已免诉)、胡某平(已免诉)在陈某某、周某忍纠集下聚集在陈某某家密谋到水库抢鱼。当日夜晚,其一伙共16人携带拉网窜至息县X乡娄寨娄岗水库,各持扁担、木棍闯进护鱼棚,威胁看鱼人娄佰保,抢走手电、鱼叉各一把,郭某某等人下网逮鱼10余斤,被其一伙人烹吃。
五、1986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己伙同周某忍、付某己、付某辛、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在陈某某、付某乙、郑某某、郭某某纠集下密谋到水库抢鱼。当日夜晚,其一伙共11人携带拉网窜至息县原中渡店办事处夏庄水库,各持扁担、木棍闯进护鱼棚,威胁看鱼人马某某、冯某丙夫妇,抢走红灯牌收音机一部(价值15元)、杀羊刀一把、鸡六只(价值30余元)、丝网十条(价值200余元)、热水瓶一个(价值4元),郭某某等人下网抢鱼90余斤(价值100余元);之后所抢赃物被其一伙人运至任大庄附近一树林里均分。
六、1986年1月30日,被告人付某己伙同周某忍、付某壬、朱某某、陈某戊、余某某、胡某某、胡某平、胡某明在陈某某、付某乙、郑某某、郭某某纠集下聚集在陈某某家密谋到水库抢鱼。当日夜晚,其一伙共13人携带拉网窜至曹黄林乡X村夏底洼水库,各持扁担、木棍闯进护鱼棚,威胁看鱼人夏传海,抢走大衣一件、绒帽一顶(价值30元)、线毯、草席各一床(价值10余元),郭某某等人下网逮鱼20余斤(价值20余元);其一伙人携带所抢赃物到陈某某家途中,被看鱼人夏传海跟踪,夏当即向村干部告发,上述一伙人闻讯纷纷逃离。案发后所抢赃物被追回退还夏传海。
同案参与人陈某某、付某乙、郑某某、付某辛于1986年2月1日被抓获,其他参与人也先后于当年2月、4月、5月、9月被抓获;被告人付某己闻讯外逃。2011年8月27日,河南省新乡X区第一公安分局民警在本辖区内将在此落户成家生子的付某己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己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采取当场胁迫之手段使看鱼人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应认定为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由于被告人付某己的抢劫行为实施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可判处没收财产)。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己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为第一,从本案每起犯罪的聚集地点、召某、各参与人的作用及分赃情况看,付某己均起次要作用,第二,本案主犯系陈某某、付某乙、郑某某、郭某某、周某忍、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1987)信中法刑一字第X号]所确认。考虑到被告人付某己的从犯地位,考虑到原判决对本案主犯以外其他犯罪人的量刑情况(其作用与付某己作用基本相同),对被告人付某己应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较为合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幅度不宜过大。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某员代莉